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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离婚未作抚养费约定,现诉请给付

原告陈某诉称,其系被告陈某之子。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对于抚养费未作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当承担原告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自离婚之日起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3,000元(,下同),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重大花费的一半,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判令自离婚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生活费1,5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重大花费的一半,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鉴于被告系船员,并请求判令被告每年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律师

被告陈某辩称,要求通过亲子鉴定确定与原告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若存在父子关系,愿意依法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提出的数额太高,被告现为船员,每年上船工作时间6至7个月,下船休息期间无收入,故被告只同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900元,并承担原告合理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并提出要求每月探视原告。

被告陈某系原告陈某之父。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之母朱某某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原告随朱某某共同生活,对于抚养费未作约定。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的结论为,支持陈某为陈某的生物学父亲。另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均未再婚。原告现从事公司前台工作,月收入3,000元。被告陈某现从事海员工作,近二年年收入5万余元。律师

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与被告陈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虽未约定抚养费的给付,但不妨碍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但抚养费的给付,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每月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应负担其中的一半。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年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其他重大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探视问题,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律师

一、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2013年10月至12月的生活费共计2,700元,并负担原告陈某自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教育费、医疗费之一半;二、被告陈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生活费900元,并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之一半,至原告陈某十八周岁时止。生活费给付方式:于每季度首月集中给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结算方式:凭有效票据,于每年度年底集中结算给付一次;三、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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