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恋爱,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刘乙。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2010年11月,为挽救婚姻,双方又共同居住,但由于性格差异,仍争吵不断。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后购买的H政悦路X弄X号X室房屋要求依法分割。律师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刘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及2012年10月至今,双方分居,分居期间一直由被告抚养儿子,原告仅支付过4500元,现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名刘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睦。2009年10月,双方分居,双方所育之子刘乙随宋某某共同生活。2010年11月,双方共同生活。2012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刘甲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所育之子刘乙现随宋某某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7月,宋某某曾诉至,要求与刘甲离婚。因刘甲不同意离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对宋某某的离婚请求未予准许。2014年1月,刘甲诉至,作如上诉请。
另查:1、原、被告婚后购买系争房屋,该房目前尚余银行贷款343,333.30元未归还,主贷人为宋某某。审理中,因原、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00,000元。律师
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现登记在刘甲名下,车牌号为鲁K9X。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车辆现值为80,000元。
3、刘甲之母刘某某于2013年6月诉至,要求刘甲与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1,520,000元。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甲、宋某某归还刘某某借款1,520,000元。
审理中,刘甲自认其名下有股票,价值约30,000元。宋某某对此予以确认。刘甲另提供工资卡明细,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不足2000元。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
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爱互谅,彼此扶持。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以致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要求离婚,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愿,离婚后,婚生子刘乙随宋某某共同生活,刘甲应按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抚养费数额,根据刘甲收入状况,并考虑孩子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650元。双方分居期间,孩子随宋某某共同生活,其要求刘甲补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宋某某认可刘甲已支付的4500元可从中扣除。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予以处理。对于系争房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房屋居住现状,判决房屋归宋某某所有,由其支付刘甲房屋折价款。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所育之子刘乙随被告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刘甲应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直至刘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分居期间欠付抚养费16,300元;四、离婚后,登记在原告刘甲名下的车牌号为鲁K9X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刘甲所有,原告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折价款40,000元;五、离婚后,原告刘甲名下股票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15,000元;六、离婚后,上海市政悦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宋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宋某某负责偿还;七、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房屋折价款1,550,000元。(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3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