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甲诉称,原告之母陈某与被告陆乙于2012年1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约定婚生女陆甲随陈某共同生活。陆乙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陆甲生活费300元并承担陆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陆甲十八周岁时止。现由于物价水平不断上涨,原告进入初中读书,需要加强营养,被告给付的生活费不够原告生活所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陆乙辩称,被告现已再婚,现从事保安工作,每月收入仅为市最低工资;并要负担妻子与前夫所生育的一名孩子的抚养费用,现妻子无业,被告父母年老体弱,需要被告赡养,被告经济压力较大。原告诉请每月生活费800元数额太高,被告的经济条件无法负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乙系原告陆甲之父。2012年1月,被告陆乙与原告之母陈某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陈某共同生活,陆乙自2012年1月起每月给付陆甲生活费300元并承担陆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至陆甲十八周岁时止。律师
现原告就读于某中学初中一年级。2014年9月,原告以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生活费无法保障原告正常的学习和生活所需为由诉至要求被告增加给付生活费。另查明,被告陆乙已结婚,再婚后未生育。原告为零售业临时工,每月收入为上海市最低工资;被告从事社区保安工作,每月收入为1820元。
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虽约定了抚养费的给付,但在情况发生变化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提出增加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成长所需生活费用的增加在所难免,故原告提出增加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但抚养费的给付,还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等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提出的生活费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每月450元。对于抚养费的开始给付日期,自2014年10月起进行计算。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10月起,被告陆乙每月给付原告陆甲生活费450元并负担原告陆甲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除报销外)之一半,至陆甲十八周岁时止。生活费给付方式:每季度集中于首月上旬支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结算方式:凭有效票据,于每年度年底集中结算给付一次。(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