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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月收入3000元,判其按月支付600元子女抚养费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双方因感情不合,从2010年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下同)1,000元。律师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5日生育一女陈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4月份左右独自搬离双方住处,与原告开始正式分居至今,婚生女陈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现工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平均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女儿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无法主持调解,致调解不成。

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婚初感情一般。但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以致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律师

本案中,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孩子现实居住生活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成长状况等因素,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更为有利,被告则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陈某(2004年6月25日生)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女儿陈某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4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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