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诉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同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全某,现就读于青浦区某中学。婚后由于个性和生活习惯差异,夫妻间时有争吵。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出走,起初原告打手机联系被告,希望被告回家,但被告不愿意回家,没过几个月,被告换了手机,至今没有任何音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全某随原告共同生活;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律师
被告鲁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全某与被告鲁某于2001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一子,名全某。2012年9月25日原告诉诸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31日,原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7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某村于2002年二村合并,原山前村和钱家泾,现某村。”“香花桥某村某号全某与重庆市某村10组鲁某于2000年办理结婚,鲁某户口于2005年5月9日进入本村。鲁某于2007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任何音讯无法联系。”2013年7月16日,某村委会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香花桥街道某村某号全某妻子鲁某于2007年5月中旬出走至今未回,儿子全某一直和爷爷、奶奶、爸爸住在一起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于2013年5月再次诉诸,要求与被告离婚。律师
审理中,原告称不再要求处理婚后共同财产。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2)青民一(初)字第某号受理通知书、撤诉申请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于2007年5月中旬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达六年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表示不再要求处理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准许。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于2007年5月离家出走后,原、被告所生之子一直与其爷爷、奶奶及父亲共同生活,且原告亦要求双方所生之子随其共同生活,故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于法无悖,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全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全某随原告全某共同生活,全某的抚养费由原告全某负担,至全某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