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登记离婚,此前因被告多次暴力胁迫原告及其父母,致原告被迫同意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一直将杨某某交由其父母抚养,其与再婚妻子在东明路房屋居住,剥夺了杨某某在该房屋的居住权。被告作为婚姻过错方,与第三者再婚,又育有孩子,且十分溺爱,完全忽视杨某某的感受,杨某某感觉怨恨、难过。律师
被告具有暴力倾向,在杨某某面前殴打原告,被告现已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且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杨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将不利于孩子成长,被告的暴力行为使杨某某的身心受到创伤,对杨某某构成严重的安全威胁。2013年10月至今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恶意撒布谣言,阻挠原告及其母亲正常探望杨某某。与被告相比,原告现有稳定收入,原告与父母有三套住房,具有照顾杨某某的能力,更适合抚养杨某某,且杨某某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保证杨某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杨某某的抚养关系,即杨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1,000元。律师
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向起诉,经判决后原告于2013年10月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又提起诉讼,显然浪费司法资源。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威胁、骚扰被告及其家庭,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也对杨某某的心灵造成伤害。原告先后三次至被告工作单位进行骚扰,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原告并且利用职务之便查询被告的结婚及生育等个人信息,并在工作期间至被告妻子工作单位进行骚扰,原告的行为如何能给杨某某树立一个良好的榜样?!原告也多次至杨某某学校进行谩骂,并曾试图至学校绑架杨某某,均由学校进行报警处理。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婚生一子名杨某某。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杨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800元,医疗费由被告承担。此后,杨某某随被告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9月30日,被告在路上偶遇原告并发生口角,继而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鼻骨骨折(下榻移位),右上肢、右膝部等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轻伤。2013年6月21日以被告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2月2日被告再婚后生育一女。
2013年2月21日原告诉至,诉请同本案。2013年10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被告的抚养条件、抚养情况并未发生变化。律师
审理中,征询杨某某意见,其表示现仍与父亲及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平时会住在爷爷奶奶处,家人对其都很关心,父亲生小妹妹后仍对其很关心。现其不想和母亲及外婆共同生活,也不想改变现在的学习环境,但不敢和母亲说,怕母亲生气,并表示其也很想母亲,只要母亲不吵,可以随时与母亲见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2013)浦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3)浦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少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律师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根据各自的抚养情况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婚生子杨某某的抚养关系已明确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未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曾以协议系受被告胁迫签订及被告不适宜抚养杨某某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因缺乏依据未得到支持。
现原、被告的抚养情况及抚养条件并未发生改变,杨某某随被告生活至今也已较为适应,一旦改变稳定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带来不利影响。而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仅一个多月后又再次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此后发生存在符合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鉴于原告的诉请尚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不予支持。律师
需要指出的是,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方式必然会发生变化,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意味着更多的付出与奉献,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孩子的决心应予肯定,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更应通过自己的优势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双方应摒弃前嫌,彼此包容理解,理性、平和、妥善处理关乎孩子成长的相关事宜,通过言传身教让孩子真正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完整的关爱。否则,双方不断的争吵、冲突将严重伤害孩子的感情与身心健康。据此,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