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纠纷一案,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谢某由H抚养至独立生活,期间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均由H承担。离婚后,儿子谢某随H共同生活。因双方对于探望权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律师
G诉称,离婚后,H不让G与儿子谢某接触,现在甚至不让G看望,故G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1、要求H允许G每月探望儿子谢某两次,分别为每月的第一周的周日上午9时由G至H处接回儿子,并于当日下午5时送儿子回H处;每月的第四周周日G至H处看望儿子,时间为中午12点至下午5点;2、诉讼费由H承担。
H辩称,当初孩子出生没几天G就想离婚,而离婚后G又不支付孩子抚养费,G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同时G到H这里来看孩子会影响H方的生活,且孩子如果让G带出去生病了谁来负责。故H不同意G的诉请。律师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G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H的抗辩意见尚不足以构成不让G探望孩子的理由,难以采纳。
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双方对抚养、探望孩子权利是平等的,鉴于双方目前在探望等问题上分歧较大,容易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相较而言,单独探望的方式能尽可能避免双方直接冲突,从而减少对孩子身心健康的不利影响,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谢某健康成长的角度酌情确定探望的次数与方式。律师
探望方式仅是实现探望目的的手段,为达到更好的探望效果,需要双方双方友好协商,相互体谅,积极配合,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妥善安排探望的具体事宜,使孩子能同时感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快乐成长。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G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视儿子谢某两次,具体方式为:G于每月第一周(完全周)、第三周周六上午九时至H谢某处将儿子谢某接回G处,并于当日下午五时将儿子谢某送回H谢某处,H谢某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2014)金少民初字第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