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甲诉被告王甲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经判决离婚,婚生子何乙判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将儿子带回上海生活后,阻止原告探望,致其无法看到儿子何乙,现要求每月探望儿子何乙,具体为1、每两周至学校探望孩子一次,每月最后一周的教学活动结束后,原告至学校接孩子回杭州,周日下午送回被告处;2、每年的元旦、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和国庆假期,孩子回杭州陪同原告和爷爷奶奶,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3、孩子每年暑假、寒假与原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律师
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其同意原告探望,请求依法判决探望时间。但鉴于原告有抢孩子的可能性,不同意由原告带回家探望,不同意原告的探望方案及由孩子的爷爷奶奶进行探望,并提出原告探望孩子的地点可为或者青少年社区服务中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子名何乙。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经判决离婚,儿子何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但对探望何乙事宜未作约定。自何乙于2013年6月25日经强制执行跟随被告生活后,因双方纠纷导致原告仅探望过儿子一次。律师
审理中,经向原、被告多次释明双方探望时接送儿子何乙的地点,被告坚持要求在或者青少年社区服务中心探望,原告则要求在孩子学校接,送回地点为被告的住所,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经多次组织原、被告协商具体探望时间,双方亦无法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2)长民四(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资料、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变化。在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在确定原告何甲对原、被告双方的子女何乙的探望权行使方式时,出于以下方面考虑:一是,原、被告目前分别生活在杭州和上海两个城市,虽然两地路途交通较方便,但考虑到为保持孩子正常的生活、连续的学习状态,以及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等因素,不宜将孩子长期处于两地奔波的情形之下,因此平时探望以来沪探望为宜。律师
二是,考虑到进一步增进父子感情的需要,在中小学生较长的假期时间内,原告可以与孩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三是,被告建议原告在或青少年社区服务中心探望孩子,认为依照或青少年社区服务中心的工作职能,不适宜作为探望地点,且此种探望方式并不利于父子间的感情交流。综上,关于原告具体探望时间、探望方式,考虑到何乙目前的年龄、学习状况以及原告与被告就探望事宜的沟通情况,酌定为每月探望何乙一次,探望时间具体为每月的第三周的周六,时间为上午8时至晚上20时。
此外,考虑到何乙的假期情况,探望时间酌定为每年暑假的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五日,及寒假农历正月初二至初四。关于接送何乙的地点,经释明后双方仍坚持己见,经综合考量,以便利行使权利为原则,酌定为以被告住所地较为适宜。另需指出,鉴于原、被告双方就儿子何乙的抚养问题曾发生过严重争执,希望双方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着眼点,互谅互让,冷静处理探望问题,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健康积极的生活、学习环境。律师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可探望儿子何乙一次,每年寒假可连续共同生活三天,每年暑假可连续共同生活二十二天。其中每月探望的具体时间为每月第三周的周六当日8时至当日20时。每年暑假的探望具体时间为每年公历七月十五日当日9时至八月五日当日20时。每年寒假的探望具体时间为农历正月初二当日9时至初四当日20时。(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需周六调休的,探望时间随调休顺延;每年公历七月十五日至八月五日、农历正月初二至初四含有周五、周六的,不累计计算。)二、原告何甲探望儿子何乙的具体接送地点: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王甲的住所地如有变更,接送地点亦随之变更。)三、被告王甲有协助原告何甲探望儿子何乙的义务。四、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