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渐渐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自2005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律师
2011年9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之子某归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原告自愿放弃其在上海市梅陇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对儿子的教育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请求儿子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3,000元。如果抚养权归原告的,被告要求每年寒暑假时与儿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
双方就子女的抚养及探望权行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陈述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律师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儿子某现在新加坡上学,住原告在新加坡的姐姐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双方结婚证明、某出生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过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未获法院准许后,被告虽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儿子的抚养事宜,因某现已在原告姐姐处,被告要求儿子随自己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因某现在国外,双方在诉讼期间多次沟通后仍未能就儿子的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今后双方如就探望问题产生争议的,可通过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原告自愿放弃梅陇七村内房屋产权系自由处分其权利,予以准许。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某与被告刘某所生之子某随某共同生活;三、某在上海市梅陇七村**号***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归被告刘某所有。(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4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