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男经人介绍在2005年4月认识刘女,一年多后两人登记结婚,次年2007年11月生育女儿一名。2010年7月开始妻子刘女搬走在外居住,目前双方分居超过两年,故而俞男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妻子刘女搬家后,女儿和俞男共同生活,从2011年11月开始不许妻子探望女儿。律师
现在俞男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互缺乏信任,感情基础薄弱,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刘女也表示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离婚意愿,按照婚姻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
对于女儿的抚养权归属双方有争议,俞男要求双方所生之女和他共同生活,要求刘女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自2010年7月起计算到女儿十八周岁成人为止。如果女儿归刘女扶养的,愿意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每月探望三次,接回探望。
刘女要求女儿和自己共同生活,俞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可以每月探望2到3次,如果女儿判归俞男的,自称其每月收入约六、七千元,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探望2到3次,其中二次必须接回探望。由于双方分居期间不允许刘女探望女儿,要求俞男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律师
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前,女儿长期和俞男生活,离婚不宜变动生活状态,故仍和俞男共同生活为宜,刘女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费用由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及子女实际需要酌情判处。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刘女仅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其余抚养费用应当补付。判决从分居之日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3.6万元;双方离婚后从2013年8月开始按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
关于探望子女,由于双方分居期间俞男阻止刘女探望子女,刘女称导致其严重精神抑郁,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但是刘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精神损害,也没有证明精神抑郁和不能探望子女存在因果关系,不支持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为了解决刘女不能探望子女的请客,判决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五晚六时至周六晚六时可以探望女儿,接回女儿至刘女处探望,俞男有协助的义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