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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醉酒和人发生关系,殴打对方要求十万赔偿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周某勇犯敲诈勒索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得知其妻子王某与被害人朱某之前有过性行为后,且被妻子告知对方系趁其酒醉后与之发生的关系,纠集被告人周某、陈某、周某勇准备教训一下朱某。律师

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以其妻子名义发信息给朱某,将朱某约至本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小区内,后强行将朱某带至某农田中及金山区亭林镇林吉路某栋地下车库,采用持刀威胁、电击棍殴打及拍摄裸照等手段,逼迫朱某承认强奸王某,敲诈被害人朱某10万元。

事后被告人李某等人以吃宵夜的名义拿走朱某身上的现金300元后将其放走。随后两天,被告人李某多次向朱某追讨10万元但未得逞。经鉴定,朱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周某、周某勇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周某、周某勇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周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为了教训对方,并且通过上述行为取得证据,用法律惩罚对方,自己没有想过向对方要钱,实际上也没有拿到过钱。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了出气,本案10万元是被害人愿意补偿的,是民事赔偿。

被告人陈某、周某、周某勇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周某、周某勇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均认为该三名被告人具有从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得到对方谅解,故建议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陈某、周某勇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视频、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短信截屏图片、轿车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侦破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检察机关调取的由王某提供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律师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敲诈勒索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周某、陈某、周某勇对被害人朱某限制人身自由,并采用持刀威胁、电击棍殴打等暴力方式,逼迫朱某承认其趁王某酒醉后与之发生性关系,在这种暴力胁迫的情况下,朱某不得已提出愿意赔偿李某10万元。

李某并没有如他自己所说仅是为了取证,而是在事后又采用向朱某发送短信等方式继续催讨该钱款,其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周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周某、陈某、周某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陈某、周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陈某、周某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周某、陈某、周某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金刑初字第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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