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故意杀人罪,2013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商某军因无法接受与被害人刘某分手,且刘某已与被害人李某华开始恋爱之事,至刘所在公司,H某大厦,向刘宣称“再会找你”后即离开。律师
次日10时许,被告人商某通过QQ网络聊天工具向刘某姐姐刘姐流露对分手之事的不满情绪,后又编写一封电子邮件定时于同年8月16日23时10分发送给刘姐。当日14时许,商某至刘某所在公司欲找刘理论未果,在上述地点等至16时许,后分别单独与李某、刘某商谈,希望恢复与刘某的恋爱关系,但遭到李、刘二人拒绝。
同日18时许,商某至H某农工商超市购买刀具一把,后返回刘某所在公司,再次要求刘某与李某分手未果。21时50分许,商某饭后与刘某、李某等人步行至H漕溪路某公交车站,突然拔出前述刀具猛刺李某后颈部,李随即倒地。商某见状又多次用刀戳刺李某后背,并将前来救助的刘某右手割伤。商某见李某倒地生死未卜,即用刀具以刺胸部、割喉咙方式意图自杀。
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将上述三人送至医院抢救。经鉴定,李某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刘某因外伤致右手掌尺侧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商某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律师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及坦白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一贯品行良好,本案被害人亦对纠纷处理不当,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相同,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记录、销售记录、110接警登记表、电话受理登记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商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律师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商某在其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李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商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