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权纠纷一案,张U诉称: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陆V突然冲到所在的办公室殴打张U,导致张U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部软组织肿胀青紫,眼睑挫伤等。之后,张U多次前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就医。律师
2014年5月31日,陆V因殴打张U的行为,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张U认为陆V对张U故意殴打,导致张U受伤,陆V的前述行为与张U受伤后果系直接因果关系,张U看到陆V与其他女性在办公室接吻,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陆V应承担张U的医疗费2,800.60元、误工费3,173.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6,000元赔偿责任。
陆V辩称:其动手原因为张U谣传陆V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且陆V打了张U之后,张U将一个水杯砸向陆V,故张U也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陆V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对其余项目的意见如下: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2,880元、鉴定费1,100元,均按比例承担70%,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律师
2014年5月19日上午8时30分许,陆V在接了案外人电话后,进入物业管理公司办公室,对张U进行了打骂。在双方同事拉开后,张U拿起一个水杯扔向陆V。
事发后,张U向派出所报警。该所向出具《验伤通知书》。张U的检验结论为:“头部软组织损伤”。陆V的检验结论为:“面部挫伤”。
诉讼中,应张U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U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U因故受伤,致头面部、左手等处软组织损伤及左眼部挫伤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张U支付鉴定费2,200元。
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张U,女,系我司员工,因其被人伤害致伤,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30日,请假未正常工作,视为误工,扣发期间工资,共计扣发工资3173.5元。……”。律师
本案系原、陆V同事相处中引起的纠纷,双方均未保持克制,造成张U头面部、眼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陆V面部挫伤,存在过错,均需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原、陆V陈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结论、《鉴定意见书》等综合因素评判,张U过错程度较小,陆V过错程度较大,酌定由张U承担5%的赔偿责任,陆V承担95%的赔偿责任。陆V要求张U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律师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张U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医疗费2,800.60元,误工费,张U虽提供了《误工证明》,该证明内载明的误工期限与鉴定意见明确的误工期有异,根据陆V意见酌情确定2,880元。营养费确定为450元(30元/日*15日)。护理费确定为450元(30元/日*1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U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根据张U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H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酌定为1,500元。按前述确定的比例,陆V应赔付张U各类损失共计10,716.57元。(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9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