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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债之前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撤销过户无依据

原告徐F与被告庄R、张W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徐F诉称,2008年1月30日,法院判令被告庄R给付原告220,000元。2008年5月12日,因被告庄R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欠款及相关利息。律师

其后,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庄R名下的位于龙柏六村房屋。同年7月15日,法院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查封的涉案房屋暂无法处理,终结了该执行案。2014年4月9日,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庄R于2013年5月30日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以离婚名义无偿转让给了被告张W。

原告认为,被告庄R无偿转让自己财产的行为明显使其债权受损,而被告张W明知被告庄R有上述未清结之债务仍无偿受让涉案房屋,亦有明显过错。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庄R无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张W的行为,被告张W将涉案房屋变更回被告庄R名下;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费40元。律师

被告庄R辩称,关于欠原告的220,000元,已经申请重审。答辩人与被告张W于2003年9月离婚,当时协议涉案房屋归被告张W,因涉案房屋上有抵押故未能过户。2005年被判服刑,直到2013年出狱后才将涉案房屋上答辩人的名字去掉。

被告张W辩称,其与庄R在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并未共同生活,且财务上也是相互独立。涉案房屋系本人购买及向银行贷款,后因与庄R登记结婚,故将其名字写上去了。至于庄R的债务情况,本人不清楚。

2000年1月15日,被告张W、庄R与案外人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4.39平方米,总房价款为235,000元。被告张W为借款人,被告庄R为抵押物共有人,向银行抵押贷款97,000元,借款期限10年。律师

2000年1月3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当时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归女方张W所有,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所有。两被告离婚后,因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故两被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被告庄R于200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18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被假释,2012年10月刑满。

所谓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也是保全债权的重要方式。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者明显不合理抵价转让自己的财产,债务人放弃未到期的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等,但不包括债务人放弃赠与、抛弃继承等不增加自己财产的行为;

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后就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减少自己财产后仍有清偿能力,就不能认为对债权人形成损害;律师

三是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即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没有法律约定力。

本案中,被告庄R与被告张W对涉案房屋权属作出处理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原告徐F与被告庄R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尚未发生,被告庄R处分自己的财产,其行为不可能对原告徐F造成损害。至于当时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是因为该涉案房屋上有银行的抵押权。律师

原告徐F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故原告由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派生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也不能成立。(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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