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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父母债务,他案已判决离婚案件不再处理

沈某与丁甲离婚纠纷一案,沈某、丁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二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丁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二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两年前沈某携女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律师

沈某、丁甲共同购置位于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商品住宅一套,登记在二人及女儿丁乙名下。购房首付款41万元,由丁甲向银行贷款41万元,每月返还贷款本金3,416.67元。尚余贷款本金204,999.80元。商铺现价值为70万元,权利人各占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商铺分割后归丁甲所有。

沈某、丁甲与丁丙、赵某共同订立《凭据》,内载:“1、丁甲、沈某购买朱泾金龙商业街门面房时首期付款(其中叁拾叁万元)由丁丙、赵某支付。……”沈某认为,该33万元系由丁丙、赵某共同赠与其与丁甲;丁甲认为该款属借款性质。

丁甲的父母丁丙、赵某要求沈某、丁甲返还理财款90万元及利息等。丁丙、赵某交付沈某9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理财,沈某交付吕某100万元,后以吕某名义购买基金等。民事判决沈某、丁甲共同返还丁丙、赵某90万元。执行过程中,丁丙、赵某与沈某及其母亲马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马某代沈某向法院缴纳执行款20万元等。该案目前尚处于执行阶段。律师

本案诉讼中,沈某称其交付吕某100万元时,其中10万元系其父母的钱款,其向吕某赎回时,扣除违约金10万元,实际得现款80万元,其不清楚父母的10万元如何处理。为证明赎款事实,沈某提供《投资结算终止书》一份。

丁甲认为不存在赎款违约金10万元,即便扣除违约金,沈某处仍有90万元,沈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款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沈某购置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该车辆被出售,沈某得款100,500元。

沈某诉称丁甲去国外工作,沈某与丁甲父母共同生活,并承担起照顾长辈、抚养女儿的家庭责任;然丁甲却经常对沈某无端猜忌,数次引发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

丁甲称得知沈某曾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此后丁甲再次出国工作,丁甲回到上海,曾找沈某协商离婚及子女抚养等问题,但未果;离婚后,要求女儿丁乙随丁甲共同生活,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律师

沈某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系争商铺及租金;丁甲对外享有的40万元、50万元债权两笔;双方共同对丁丙、赵某所负债务70万元以及对沈某母亲所负债务20万元;丁甲的国外工作收入30万元;女儿生活开销90万元。

丁甲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系争商铺;沈某处存款50万元(包括存款32万元、股票本金5万元、售车款100,500元以及沈某父亲赠与的20万元,扣除合理开销20万元,剩余存款50万元);双方共同债务123万元(其中90万元系涉及前案债务、33万元系二人向丁甲父母借款购买系争商铺的债务)。

沈某为证明其独自带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开销达90万元,提交了工商银行活期存折、旅游费票据、学费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丁甲认为沈某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日常合理开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律师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现因丁乙随沈某共同生活,为给予其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丁乙随沈某共同生活较为妥当。关于抚养费的金额,考虑双方工作经济收入及丁乙的教育支出等情况为1,000元。

关于系争商铺,该商铺系双方婚后共同购置并登记在二人及女儿丁乙名下,属家庭共有财产。双方一致确认该商铺权利人各占产权份额的三分之一,与法不悖。系争商铺归丁甲、丁乙所有,其中丁甲享有67%的产权份额、丁乙享有33%的产权份额,该商铺的剩余银行贷款由丁甲承担偿还责任,丁甲一次性支付沈某补偿款17万元。关于商铺的租金,因无证据表明目前该商铺尚有租金结余,故沈某要求分割租金,缺乏依据。律师

关于沈某从吕某处取回的理财款,从交付看,沈某实际交付吕某100万元,其中90万元系丁丙、赵某所出,另10万元系沈某于婚姻期间支出,应推定为双方的共同支出;现沈某虽辩称该款系其父母所出,但未予充分举证。

其次,沈某从吕某处取回理财款,即便扣除违约金10万元,沈某仍应取回90万元;沈某辩称其仅取回80万元,有悖于常理且缺乏依据。

再次,沈某取回90万元后实际控制钱款,且未用于清偿双方对丁丙、赵某所负债务,现丁甲要求分割该笔钱款,合理合法。

关于沈某主张日常生活开销的问题,沈某独自带女儿在外生活期间,无固定经济来源,根据沈某提供的相关凭据,扣除合理的日常生活开销,酌情确定沈某处尚存80万元,故沈某应支付丁甲40万元。律师

关于沈某主张的丁甲对外享有40万元、50万元的两笔债权、丁甲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30万元,以及丁甲主张的沈某处其他存款,因双方均未予举证证明,故暂不予处理。

关于双方的对外负债,其中的90万元在另案中已作处理,且尚处执行程序中,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其他债务,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亦不作处理。双方共同财产于本案中分割后,经抵扣,沈某应支付丁甲23万元。(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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