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9章第15(5)条)
〔1973年7月3日〕律师
(本为1973年第12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鉴于《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5(5)条规定,每项离婚判令在最初批出时均属暂准判令,在判令宣判后未满3个月,不得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但如首席大法官藉一般命令,或法院在任何个案中,订定较短的期间,则不在此限∶
又鉴于适宜将上述3个月的期间改为6个星期∶
故此,现行使《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5(5)条所赋权力而作出以下命令∶
1.(1)本命令可引称为《婚姻诉讼(绝对判令)一般命令》,并自1973年7月3日起实施,但本命令不适用于在该日期之前开始的法律程序。
(2)在本命令中,判令指离婚判令或婚姻无效判令。律师
2.就本命令实施后批出的任何暂准判令而言,《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5(5)条所指明的3个月限期须减为6个星期,而据此,除非法院在任何个案中订定较短的限期,否则在该判令批出后未满6个星期,不得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