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189章第8条)〔1986年12月19日〕(本为1986年第28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家庭暴力规则》。(1986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官”(judge)──
(a)就于原讼法庭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原讼法庭法官及原讼法庭暂委法官;及(1995年第79号第50条)律师
(b)就于区域法院展开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区域法院法官及区域法院暂委法官,(1998年第25号第2条)而“法院”(court)亦须据此解释;
“逮捕权书”(powerofarrest)指根据本条例第5(1)条附于强制令的逮捕权书。
(1986年制定)
第3条 高等法院规则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下,《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经必需的修改后,适用于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犹如适用于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一样。 (1986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逮捕权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逮捕权书的格式须符合附表中的表格1。 (1986年制定)
第5条 逮捕权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以下人士须将逮捕权书的副本一份,或与该逮捕权书有关的命令的副本一份送达警务处处长──
(a)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1998年第25号第2条)
(b)申请发出该逮捕权书或该命令的申请人的律师(如法官信纳案件情况紧急而需以此方式送达,并发出可用此方式送达的命令)。(1986年制定)律师
第6条 准许保释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官可应根据逮捕权书而被逮捕的人的申请,命令准许该人保释,有关担保可在该法官席前作出,或在该命令的指示下,在任何裁判官席前作出。(1997年第47号第10条)
(2)在根据第(1)款准许被逮捕的人保释时,法官可命令该人将一笔由该法官指定数额的款项存放在法院,作为保释条件。
(3)获准保释的人如不在法官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法官可命令没收依据第(2)款所作命令而存放的款项。
(1986年制定)
附注: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原讼法庭法官认为根据本条例在原讼法庭展开的法律程序,应该由区域法院聆讯及裁定,该法律程序可移交区域法院进行。律师
(1986年制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8条 法律程序须在内庭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主审法官另有指示,否则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须在内庭处理。(1986年制定)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表格1 逮捕权书(案目与原诉传票案目相同)〔此处列明强制令〕
逮捕权书
法官信纳答辩人曾使申请人〔或有关儿童.................〕身体受伤害,现于本命令附上一份逮捕权书,任何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违反本命令,可无须持有手令而凭借本逮捕权书将他逮捕。
本逮捕权书的有效期除非经由根据《家庭暴力条例》律师
第7条作出的法院命令延长,否则在19年月日届满。(1986年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