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 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六月二十一日。
施行 明治三十一年(1898年)七月十六日。
修订 昭和十七年(1942年)第七号法律,昭和二十二年(1947年)第二百二十三号法律,昭和三十九年(1964年)第一百号法律,昭和六十一年(1986年)第八十四号法律,平成一年(1989年)第二十七号法律。律师
第一条 法律的施行时期
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二十日施行。但是,以法律规定了与此不同的施行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习惯法
不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习惯,限于依法令规定被认许者或有关法令中无规定的事项者,与法律有同一效力。
第三条 能力
(一)人的能力,依其本国法而定。
(二)外国人于日本实施法律行为,该外国人依其本国法虽为无能力人,但依日本法应为能力人时,则不拘前款规定,将其视为能力人。
(三)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应依亲属法或继承法规定的法律行为及有关在外国的不动产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禁治产
(一)禁治产的原因,依禁治产人的本国法;其宣告的效力,依宣告国的法律。
(二)于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依其本国法有禁治产的原因时,法院可以对其实行禁治产宣告。但是,日本法律不认许其原因时,不在此限。律师
第五条 准禁治产
前条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六条 失踪宣告
外国人生死不明时,法院只能就其在日本的财产及应依日本法律的法律关系,按日本法律实行失踪宣告。
第七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
(一)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及效力,按当事人的意思,确定应依何国的法律。
(二)当事人意思不明时,依行为地法。
第八条 法律行为的方式
(一)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规定该行为效力的法律。律师
(二)依行为地法的方式,则不拘前款规定,为有效。但是,关于设定或处分物权及其他应登记权利的法律行为,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不同法律地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
(一)对在法律不同地者进行的意思表示,将发其通知地视为行为地。
(二)关于契约的成立及效力,将发要约通知地视为行为地。如果受要约者于承诺当时不知要约发信地,则将要约人的住所地视为行为地。
第十条 物权及其他应登记的权利
(一)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物权以及其他应登记的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
(二)前款所载权利的取得或丧失,依其原因事实完成当时的标的物所在地法。
第十一条 法定债权的成立及效力
(一)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而发生债权的成立及效力,依其原因事实发生地的法律。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在外国发生的事实依日本法律不为侵权者情形。
(三)在外国发生的事实,虽依日本法律为侵权者时,除非是日本法律认许的 损害赔偿或其他处分,受害人不得请求之。律师
第十二条 债权让与
债权让与对第三人的效力,依债务人住所地法。
第十三条 婚姻成立的要件
(一)婚姻成立的要件,就各当事人,依其本国法而定。但其方式,依婚姻举行地的法律。
(二)前款规定,不妨碍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的适用。
第十四条 婚姻的效力
婚姻的效力,夫妻的本国法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其法律时,而夫妻常居所地法律相同时,依该法律;无前述任何一种法律时,依与夫妻有最密切关系地的法律。
第十五条 夫妻财产制等
(一)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夫妻财产制。但是,夫妻以其署名的且有确定日期的书面订定匝依下列任一法律时,夫妻财产制依其所定法律:
1.夫妻一方国籍国的法律;
2.夫妻一方常住地法律;
3.关于不动产的夫妻财产制,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律师
(二)依外国法的夫妻财产制,关于在日本所为法律行为及在日本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于此情形,不得依其夫妻财产制时,关于其与第三人的关系,夫妻财产制依日本法律。
(二)依外国法所订的夫妻财产契约,在日本进行了登记时,不拘前款规定,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十六条 第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离婚。但夫妻一方为在日本有常居所地的日本人时,离婚依日本法律。
第十七条 婚生关系的成立
(一)依夫妻一方的本国的且为子女出生当时的法律,子女为婚生子女时,该子女为婚生子女。
(二)夫于子女出生前死亡时,其死亡当时的本国法视为前款夫的本国法。
第十八条 非婚生关系的成立、认领
(一)非婚生亲子关系的成立,与父的亲子关系,依子女出生当时父的本国法,与母的亲子关系,依出生当时的母的本国法。关于因认领子女而成立的亲子关系,认领当时子女的本国法规定以子女或第三人的承诺或同意为认领要件时,则应具备该要件。律师
(二)除前款前段所定法律外,子女的认领依认领当时的认领人或子女的本国法。于此情形,依认领人的本国法时,准用前款后段的规定。
(三)父于子女出生前死亡时,将其死亡当时的本国法视为第(一)款父的本国法。前款所载人于认领前死亡时,将其死亡当时的本国法视为前款所载人的本国法。
第十九条 准正
(一)子女于准正要件事实完成,依父、母或子女的本国法成立准正时,取得婚生子女身份。
(二)前款所载者于准正要件事实完成前死亡时,将其死亡当时的本国法视为前款规定的本国法。
第二十条 收养
(一)收养依收养当时的养父母的本国法。如果养子女的本国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以养子女或第三人的承诺或同意、公机关的许可或其他处分为要件时,则应具备其要件。
(二)养子女与生父母方的血亲的亲属关系的终止及收养终止,依前款前段所定法律。律师
第二十一条 亲子间的法律关系
亲子间的法律关系,子女的本国法与父或母的本国法相同时、父母一方不存在时与他方本国法相同时,依子女的本国法。于其他情形,依子女常居所地法。
第二十二条 身份法律行为的方式
关于第十四条至前条所载亲属关系的法律行为的方式,依定其行为成立的法律,但无妨依行为地法律。
第二十三条 亲属关系
除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定者外,关于亲属关系及因之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依当事人本国法定之。
第二十四条 监护
(一)监护,依被监护人的本国法。
(二)于日本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国人的监护,限于虽依其本国法有监护开始原因,但无行使监护事务者,以及于日本有禁治产宣告情形,依日本法律。
第二十五条 保佐
前条规定,准用于保佐。律师
第二十六条 继承
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
第二十七条 遗嘱
(一)遗嘱的成立及效力,依其成立当时遗嘱人的本国法。
(二)遗嘱的撤销,依撤销当时遗嘱人的本国法。
第二十八条 本国法
(一)当事人有二个以上的国籍,其于国籍国中有常居所时,则以该国为其本国法。如果于国籍国无常居所,则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但其中一国籍为日本国籍时,则以日本法律为其本国法。律师
(二)应依当事人本国法,当事人无国籍时,依其常居所地法,但适用第十四条[含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中准用情形]或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三)当事人国籍国的法律因地方而异时,以该国规则指定地的法律为当事人的本国法,无其指定规则时,则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地法律为其本国法。
第二十九条 住所地法
(一)应依当事人住所地法,其住所不明时,依其居所地法。
(二)当事人有二个以上住所时,以其住所地中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地方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
第三十条 常居所地法
应依当事人常居所地法律,其常居所地不明时,依其居所地法,但适用第十四条[含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中准用情形]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人际法
(一)当事人的国籍国规定法律因人而异时,以该国规则指定的法律为当事人的本国法。
如无其规则时,则以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律师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当事人的常居所地的法律因人而异时的常居所地法及与夫妻关系最密切地的法律因人而异时的与夫妻关系最密切地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反致
应依当事人本国法,而按该国法律应依日本法时,则依日本的法律。但是,依第十四条[含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中准用情形]规定,应依当事人本国法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 公序良俗
应依外国法,但其规定的适用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时,则不适用之。
第三十四条 扶养、遗嘱的方式
(一)本法对因夫妻、亲子及其他亲属关系而发生的扶养义务不适用之,但第三十条本文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本法对遗嘱方式不适用之,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文、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本文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在此限。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