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诉称:双方婚后矛盾不断,自2007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女儿抚养费700元,并补付2007年1月至今的女儿抚养费30,000元;H某室房屋产权及苏某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归自己所有,愿意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0,000元及财产折价款20,000元,其余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律师
被告朱某辩称:双方之间确已无感情,表示同意离婚。离婚后,如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愿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700元并补付2007年1月至今的女儿抚养费30,000元;同意H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同意原告对其它财产的分割意见;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H某室房屋系原告于2000年7月购买所得,房屋总价417,717元,首付173,717元,剩余244,000元则通过银行贷款,贷款期限自2000年7月18日至2005年7月17日止,每月等额还款4,639.32元,现已全部还清。2006年5月31日,被告作为权利人添加入上述房屋产权证。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也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由于双方婚后均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致夫妻日趋淡漠,双方自2007年分居至今,被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故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律师
自双方分居后,双方所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离婚后女儿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双方已就抚养费、财产分割、居住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予以照准。双方唯对房屋折价款的支付数额意见不一,将根据房屋的购买时间、房屋价款的支付比例、房屋权利人、结婚年限等因素综合考量后依法酌定。
据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李某某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朱某应自按月给付李某某抚养费7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女儿李某某分居期间的抚养费30,000元。律师
四、离婚后,苏某本田飞度轿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20,000元;其余在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五、离婚后,H某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700,000元。六、离婚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8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