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甲、徐女儿因所有权纠纷一案,徐甲与于某原系夫妻,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徐女儿系双方之女。公房承租人为于某父亲,该房屋内有徐甲前妻、女儿和前岳父母四人的户口。在离婚前拆迁人和公房承租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律师
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被拆除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080,710.40元,其中评估价格为613,008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83,800元,价格补贴为183,902.40元;乙方根据本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购买甲方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房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8.81平方米,总价657,194元。
奖励费用如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2,400元(被拆除房屋认定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奖单奖,32.40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协议签订后,于父、方粉安领取了补偿款628,816.40元。
徐甲、徐女儿获悉后,要求获得徐甲补偿款共计253,602.05元,支付徐女儿补偿款共计507,204.1元。徐甲、徐女儿认为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徐甲对此享有共同的权利。徐女儿自出生即落户于被拆迁房屋内,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和同住人,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动迁奖励、补贴等费用均享有权利。律师
老于夫妻和女儿于某认为,于某、徐女儿系空挂户口,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动迁安置没有将于某、徐女儿认定为困难保障人口,两人不享有动迁利益。徐女儿的户口落在被拆迁房屋,是源于与于某的母女关系,并非房屋的原始权利,且其并未实际居住,更无权主张动迁补偿款。但考虑身份关系,于父、方粉安自愿支付徐女儿35,000元。于某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权利,产生在婚前。承租公房具有一定的“私房”特征,若将这种婚前财产转化的动迁利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不利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更会造成家庭矛盾。于父、方粉安为实际居住人,其权益应远大于其他人。律师
于某系老于夫妻之女,其出生后即居住是同住人。房屋被拆迁,于某系被安置人员。于某虽在婚前已具备公房同住人资格,但该资格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不能认定为财产权益的形式转化。于某可取得的动迁补偿款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徐女儿虽出生即落户于房屋,但其实际随父母居住,且抚养、居住问题已在离婚案件中予以解决,其在203室房屋并不享有居住权。徐女儿要求分割动迁款,于法无据。兼顾房屋的来源、价值、居住、人员关系,以及离婚时财产分割等情况,酌定于徐甲获得房屋的动迁补偿款12万元。(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85号(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6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