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子周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3年起被告从单位辞职经商后,对家庭及孩子的关心逐渐减少,夫妻感情疏远。律师
2004年起分房居住。2011年10月起双方关系开始恶化,为不影响孩子学习,原告与儿子在外借房居住。2011年10月、2012年6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X辩称,基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也无夫妻和好的诚意,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儿子的抚养,被告同意儿子的意见。婚后共同购置的H浦东新区X镇X村X号X室及X村X号X室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黄X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子周XX。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3年起夫妻之间因琐事感情不睦。2011年10月起分居。2011年10月、2012年6月,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XX室房屋(建筑面积36.63平方米)原系原告母亲承租的公有住房,同住人为原告。1998年8月原告户籍迁入。2000年8月享受原告母亲的工龄优惠,原告出资7,156元(其中原告名下公积金7,000元)购买该房屋的产权,2001年4月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XX室房屋系原告于1997年1月13日出资购买,1997年11月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上海XX公司于2009年7月8日设立,股东为被告及案外人饶X,注册资本5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元。被告及案外人饶X各出资50,000元。至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名下股票账户股票及资金余额为320.17元。律师
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后添置的上菱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春兰挂壁式空调三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皮质三人沙发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在XX室内及在被告处的铂金钻戒一枚均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告名下的保险金41,034元、养老金75,000元、公积金134,000元及被告名下的保险金25,452元、养老金18,000元、公积金24,961元均无异议。原告陈述2008年3月3日被告曾以XX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和XX公司分别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该款尚未归还。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律师
被告称XX公司已于2010年11月30日全部归还被告,被告已将钱款给原告,原告将钱款放入股票账户。被告陈述在婚前被告出资90,000元用于购买和装修XX室房屋。原告否认,认为被告出资40,000元装修XX室房屋,原告愿意归还。原、被告确认XX室房屋每平方米单价24,000元,XX室房屋每平方米单价21,000元。被告认可月收入4,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庭审笔录、(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房款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提取公积金申请书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借条及证明、保险合同、公积金及养老金清单、股票及资金对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律师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日常生活中日积月累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改善,继续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子女的意愿考虑,确认原、被告之子周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原、被告婚后添置的上菱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春兰挂壁式空调三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皮质三人沙发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及铂金钻戒一枚,原告名下股票账户股票及资金余额为320.17元,原告名下的保险金41,034元、养老金75,000元、公积金134,000元及被告名下的保险金25,452元、养老金18,000元、公积金24,961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律师
按照财产的使用及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权益,确定原告支付被告80,000元后,上菱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春兰挂壁式空调三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皮质三人沙发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及原告名下股票账户股票及资金余额为320.17元,原告名下的保险金41,034元、养老金75,000元、公积金134,000元归原告所有,铂金钻戒一枚及被告名下的保险金25,452元、养老金18,000元、公积金24,961元归被告所有。
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且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出资情况,故XX室房屋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认可装修款40,000元,并同意返还装修款40,000元,应予准许。律师
XX室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系原告婚后用公积金购买的售后公房,且购房时被告的户籍也在内,故XX室房屋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按照双方确定的单价及照顾女方的权益,确认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84,600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应给付原告钱款264,600元。上海诺辉物流有限公司股份及债权150,000元涉及他人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律师
据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黄X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周XX随原告周XX共同生活,被告黄X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至周XX十八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上菱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春兰挂壁式空调三台、长虹电视机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皮质三人沙发一张、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及原告名下股票账户股票及资金余额为320.17元,原告名下的保险金41,034元、养老金75000元、公积金134,000元归原告周XX所有,铂金钻戒一枚及被告名下的保险金25,452元、养老金18,000元、公积金24,961元归被告黄X所有;四、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XX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黄X所有;五、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财产折价款264,60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51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