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承租公房一般分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承租的,另外一类是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父母一方承租的,婚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为产权房。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了“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针对公房问题颁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但是因为解答出台的时间比较早,和新的婚姻法有些冲突,所以有的地方值得商榷。
鉴于公房在取得产权前,也可以在市场上受限制的流动,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比如说公房置换方式交易公房,购买承租权。所以有些人的公房取得是通过支付了对价的,如果一概根据19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婚前出资获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又购买产权的当事人是不公允的。所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这些情况,出台了高院的解答: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涵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律师
高院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⒈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该产权房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
⒉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⒊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