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沈J的父母案外人通过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将原坐落于杨思乡两幢二层楼房中的东首一幢房屋赠与沈J。之后沈J与刘L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于被拆迁房屋,并生育一子,即沈H。律师
婚后被拆迁房屋发生动迁,沈J、沈H作为被安置人员,以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受配系争房屋并领取动迁补偿款19,012.11元。受配房屋交付后,由三人共同居住使用。拆迁安置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沈J、沈H。
后因夫妻感情不和,沈J向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沈H随刘L共同生活。之后沈J再次向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判决沈H随沈J共同生活。
沈J、沈H共同诉称因动迁共同受配房屋,121.01平方米,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沈J、沈H。判决离婚后刘L拒绝搬离系争房屋,故求确认系争房屋归两父子共有,刘L立即迁出。律师
刘L称房屋是三人共有的财产,要求沈J给付刘L补偿款70万元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沈J认为房屋属沈J、沈H共同所有,刘L不享有任何权利。
虽然被拆迁房屋属沈J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是本次动迁发生于其与刘L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J所得动迁利益即其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属沈J、刘L的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沈J与刘L离婚,双方对于系争房屋产权共有基础已丧失,现沈J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尚属合理。考虑被拆迁房屋来源和双方对于所得财产贡献大小及实际居住情况,酌情确定系争房屋中原属沈J、刘L共同所有的产权份额归沈J所有,沈J支付刘L房屋折价款30万元。刘L在收到沈J支付的上述房屋折价款后的三十日内,迁出房屋。(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85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