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与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事务产生矛盾。张某起诉离婚称:徐某经常在辱骂殴打张某,还将张某父母赶走,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律师
H上南路房屋登记于张某名下,徐某均确认该房产系张某婚前财产,由张某在婚前向案外人购买。
徐某同意与张某离婚,但要求张某返还徐某出资的购房款14万元。徐某于8月16日直接转帐为张某3万元,同日还取现交付张某1万元,同年11月11日分两次转帐给张某各5万元。上述14万元均是徐某为张某婚前房产支付的房款,且与张某与案外人签订的付款期限节点一致。
另外,双方间还有其它相互多次的转帐,徐某也转给张某十几万元,系办婚礼和共同生活开销所用。律师
张某认为徐某确向案外人上家支付过10万元房款,但该款项系其先转帐给徐某,再由徐某转帐给上家。张某也多次转帐给徐某款项合计154,900元,所有费用已超过徐某转给张某的费用,不同意徐某提出返还房款的请求。
张某确认徐某两次各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系向案外人胡文佳所支付的购房款。双方在婚前婚后相互向对方帐户多次转帐,每次款项不等。诉讼中,双方亦确认相互转帐的费用多用于婚礼及婚后共同生活开销。
关于张某是否应当返还徐某支付的房款,张某认可徐某曾支付过10万元购房款,张某称该10万元系其先行转帐给徐某再由徐某支付的意见,认为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徐某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律师
徐某称另有4万元购房款系转帐或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于张某的意见,双方相互多次转帐,款项的性质难以确定,双方称往来款项多用于婚礼及共同生活,故对4万元的购房款难以认定。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支付徐某10万元。(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