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三,下略
被告李四,下略
委托代理人沈洁,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诉被告李四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一般,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要求由双方各半负担,离婚后H浦东某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愿意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6万元。
被告李四辩称,承认双方关系已难以改善,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故不同意双方各半负担。此外,H浦东某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故要求原告按市场价给付房屋折价款30万元。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H浦东新区某房屋系原、被告等人动迁安置房屋,目前产权登记为原告张三、被告李四及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王五(已成年)共同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合,但婚后因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现在原、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则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共同债务又为被告所否认,故难以采信。至于H浦东新区某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双方可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诉讼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律师
一准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离婚;
二现在H浦东新区房屋处的原告婚前财产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归原告张三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机一台、东芝牌64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四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张三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民
二八年三月十日律师
书记员龚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