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和史某找1980年结婚,10年后协议离婚,离婚后过了5年双方复婚,之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季某提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两人复婚后第二年,被告母亲作为被拆迁人获得安置,其他三个安置人为原被告二人及女儿。安置的房屋性质为公房,四年后以被告的工龄和支付了3万余元将房屋产权购置下来,产权人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双方认为房屋现价值160万元,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价值的一半,而被告表示房屋来源于被告父亲,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且拆迁时原告户口并不在被拆迁房屋中,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房地产登记信息、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等证据证明关于系争房屋,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属于被安置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公房产权购置在夫妻一方名下,故原告在系争房屋中应具有份额;鉴于拆迁安置中考虑了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利益,故而被告称原告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中,不应享有房屋份额的意见于法无据,考虑到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房屋来源、动迁情况,房屋归被告所有,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2万元。律师
在本案中法院并没有采取均分房屋的方式,安置房屋之时,该房屋是被告父母的承租公房,可谓房屋来源于被告家庭一方,对房屋的获得有一定贡献。在拆迁房屋的时候双方在离婚10年后刚刚复婚,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在安置时考虑了他的居住需求,安置公房中亦有他的安置份额。
之后被告以为3万元购入房屋产权,此时其他被安置人都没有提出异议,除了94公房外,之后购置在一人名下的,其他同住人主张自己权利的,有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的母亲并没有对公房购置在被告名下有异议,故而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公房产权的,视为夫妻共同获得房屋产权。律师
该套公房在购置产权时为2000年,当时的房屋售价估约在10万左右,故而法院在分割房屋的时候考虑了当时房屋的价值。故而出现两人不是均等分割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