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律咨询:何女士和现任丈夫是再婚夫妻,20年前何女士的前夫因患肝癌去世,留下一套承租公房,由何女士和当时年幼的孩子居住,丈夫去世后,何女士成了该房屋的承租人。丈夫去世五年后何女士认识了罗先生两人结为伉俪,罗先生在结婚后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律师
两人因房屋较小,由何女士向单位申请,作为最后一批公房配售的申请者,何女士以夫妻两人和自己儿子的名义,三人作为受配人向何女士单位申请到了一套承租公房,何女士作为承租人,原公房退还给单位。后何女士娘家拆迁,应弟弟何先生邀请,她将户口迁移到了娘家。而罗先生也变成了公房的承租人。1999年以罗先生的名义将该套公房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罗先生一人,几年后何女士也将户籍迁回,产权人未作变更。
后罗先生前妻出国打工,将两人生育的女儿带回来抚养,由于继女的到来,何女士和罗先生的关系急剧恶化,一方面是住房狭小,另外一方面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议。后罗先生提出将售后公房出售,再行购买较大的商品房居住。何女士表示同意,两人将房屋挂牌出售并且获得全额的房款。在售房和购买新房过程中,又因经济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感情破裂准备离婚。律师
现售房款的大部分在罗先生处,他建议均等分割,如果双方不离婚的,购置的新房署名为夫妻两人加何女士的儿子和自己的女儿。他的前妻将一次性支付20万作为女儿的生活费和获得产权份额的对价。而何女士认为该房屋原本就是自己前夫遗留下来的,是属于自己儿子的财产,不能落到他人手中,故而要求登记为儿子所有,至于夫妻双方贴补一些费用购房,那么产权份额就按贴补的比例登记为何女士夫妻二人。至于罗先生前妻生育的女儿获得的20万抚养费,存在银行内,但不得登记为产权人。当然如果罗先生不同意,可以到法院去离婚并且分割财产。
沈洁律师认为何女士婚前的共有住房经过变更,配售到了新的住房,配售住房中也考虑了罗先生的份额,在福利分房的年代达到了“以小换大”的目的,故而后一次分配的住房中不仅考虑了何女士和儿子的住房需求,也考虑到了罗先生的住房需求。后双方在婚后将承租公房购置为产权房,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置为产权房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而产权人登记为罗先生一人,实际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这套房屋内何女士和前夫生育的儿子对房屋有居住权,现在两人将房屋出售,其儿子无其他住处,应当由两人安置住处。同时承租公房的取得也有何女士儿子的因素在内,既然两人要离婚,故而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候,由罗女士来安排儿子将来的住所更为合适。所以在分割这份共同财产的时候,罗女士应当予以多分。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