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称,双方于2002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2004年5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双方无共同生育的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周某曾于2011年12月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以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故原告周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律师
原告周某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双方婚姻登记资料,旨在证明双方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3年11月11日登记离婚,2004年5月11日办理复婚登记。
2、《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补充协议书》,旨在证明原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丁家村某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已安置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中心村金水新苑房屋2套,原告周某系安置人员之一。
被告顾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周某应享有的拆迁安置面积已经卖给他人,故不同意原告周某要求分割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对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律师
1、房屋买卖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周某与方某、卫某共同购买位于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新华小区房屋1套。
2、双方及卫某与路W签订协议1份,旨在证明双方已将动迁安置面积94平方米卖给路W。
3、买卖合同2份,旨在证明被告顾某将位于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水新苑安置房屋卖掉,并向他人购买位于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水新苑动迁安置房屋1套。
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律师
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妥善解决双方的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周某主张的动迁安置房屋相关权益及被告顾某主张婚后原告周某与方某、卫某共同购买位于奉贤区金汇镇齐贤社区新华小区33号房屋1套,均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律师
对被告顾某向他人购买位于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金水新苑房屋1套,因该房系动迁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且动迁安置房的买卖涉及国家相关政策,其物权效力尚有待确定,本案中亦不予处理。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顾某离婚。(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0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