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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房产夫妻共同购置,要求一家三口分割无法律依据

离婚纠纷一案,何某和沈某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3年起,双方因家庭经济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沈某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在案。律师

何某诉称经常不回家,身染性病并提出离婚,何某看在子女尚小故一再忍让拒绝离婚,而沈某仍不思悔改,依旧夜不归宿。双方双方亦无夫妻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归还何某婚前所购买的金银首饰;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沈某辩称没有婚外情,曾经身染性病是因为在公共浴室洗澡意外感染所致。因双方对于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同意离婚。

松江区荣乐四村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在沈某名下投保有各类险种保险若干,分别为:律师

1、保单A(含递增9712、住院安心、住院医疗三个险种),生存受益人为沈某,其中递增已缴纳保费27,360元,住院安心已缴纳保费2,550元,住院医疗已缴纳保费3,600元;

2、保单B(平安康泰一个险种),生存受益人为沈某,已缴纳保费15,756元;

3、保单C(含福临9712、意外伤害两个险种),生存受益人为沈某,其中福临9712已缴纳保费11,130元,意外伤害已缴纳保费300元。

夫妻共同债务有:尚结欠案外人梁某运输费10,000元,该债务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结欠案外人案外人周某运输费12,020元,该债务由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定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双方相继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义务,沈某虽不同意离婚,但主要理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于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律师

荣乐四村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将房屋出售后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但对于分割方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何某认为应当由双方平均分割,沈某认为应当由何某、沈某及女儿三人平均分割。何某某非共有产权人,对于房屋价值并无贡献,沈某主张于法无据,故该房屋应由双方二人各享50%的权利。

对于沈某投保的各类保险,部分属于附加险,系消费类保险,因无剩余价值,无法分割;对于理财类保险和寿险,于婚姻关系期间缴付的保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增9712、平安康泰、福临9712三个险种的已缴纳保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个险种已缴纳保费金额合计为54,246元,鉴于投保人均在沈某名下且需要继续交纳保险费,由沈某持有为宜,同时鉴于部分保险到期有一定收益,确定由沈某给付折价款32,000元。律师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欠案外人梁某运输费10,000元,欠案外人周某某运输费12,020元,两笔债务合计22,020元,该两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各半承担。

关于何某主张要求沈某归还其婚前所购的金银首饰,因无证据予以证明现在沈某处,不予支持。(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8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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