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施某诉被告雷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施某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李某乙。2007年11月3日,被告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丙。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某乙经判决离婚,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律师
2007年6月30日,上海市房屋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房屋现由被告、李某丙共同居住。原告明确本案仅起诉被告雷某,对于其他居住人将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明确,考虑到被告的现实情况,原告自愿同意给予被告三个月的时间以搬离房屋。
被告雷某辩称上述房屋是被告结婚前两原告购买,婚后被告与李某乙即居住在此,当时两原告表示该房屋是被告、李某乙的婚房。现在该房屋由被告和儿子(两原告的孙子)居住。被告他处无房,无法搬离。被告与李某乙离婚时,小孩归被告抚养,但并未处理房屋问题。律师
本案系争上海市某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李某甲、施某,在被告与李某乙结婚前已经完成登记,故原告为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利。
原、被告间不存在抚育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被告居住,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居住于房屋,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益。
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被告称原告曾表示房屋是被告的婚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房屋确实由被告结婚时使用,此亦不是被告离婚后继续占有房屋合法依据,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律师
原告自愿同意给予被告三个月时间搬离房屋,此于法无悖,予以准许。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上海市某村某号某室房屋。(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9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