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Z诉称,康桥镇浦三路X室及6号502室两套房屋的产权属原、被告共同共有,鉴于原告与被告王T至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共有基础已不存在,故要求对康桥镇浦三路X室、康桥镇浦三路X室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三被告给付原告两套房屋各四分之一的折价款。律师
被告王T、王Q、沈M均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属实,但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均由被告王Q、沈M支付,原告与被告王Q仅归还了部分银行的公积金贷款,其余银行贷款均由被告王Q、沈M出资归还,故要求讼争房屋归三被告所有,根据原告对房屋的贡献情况,可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王T系被告王Q、沈M夫妻的儿子,原告何Z与被告王T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至调解离婚。以367,000元之价购买康桥镇浦三路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74.45平方米,首付款117,000元由被告王Q、沈M支付,余款25万元用银行贷款支付,其中20万元为公积金贷款,5万元为商业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律师
2010年3月18日起原告参与公积金还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用其名下的公积金共计还贷36,214.22元。2008年4月17日起被告王T参与公积金还贷,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王T用其名下的公积金共计还贷65,280元。至2014年9月17日止,尚欠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公积金贷款本金余额为112,971.34元。至2014年9月17日止尚欠中国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商业贷款本金余额为19,710.69元。
2009年10月16日以401,649元之价购买康桥镇浦三路X室房屋,房屋面积为58.21平方米,首付款251,649元由被告王Q、沈M支付,余款15万元用银行贷款支付,15万元贷款均为商业贷款,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原告未参与归还贷款,至2014年9月17日止尚欠中国银行上海市南汇支行贷款本金余额113,766.73元。
因原告何Z与被告王T离婚致共有基础丧失,故原告诉来要求对康桥镇浦三路X室、康桥镇浦三路X室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三被告给付原告两套房屋各四分之一的折价款。律师
争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7,000元。原告又称,讼争房屋的银行贷款中,除原告与被告王T用公积金归还的贷款外,其余贷款均由被告王T出资归还,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三被告均辩称,除原告与被告王T用公积金归还的贷款外,其余贷款均由被告王Q、沈M出资归还,并提供的资金来源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对较符合事实,故可认定被告王Q、沈M承担了偿还贷款的主要义务,但也不排除被告王T偿还了部分贷款。
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律师
本案中康桥镇浦三路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故该房屋的产权属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购买上述房屋时,虽在原告何Z与被告王T登记结婚前,由被告王Q、沈M为购置房屋出资,但在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时原告也登记为产权人,故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原告何Z与被告王T的赠与。
原、被告在购买房屋后又均参与了归还房屋贷款,现根据双方对房屋出资的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房屋可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为宜。本案中康桥镇浦三路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故该房屋的产权属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
购买上述房屋时,系在原告何Z与被告王T结婚后,由被告王Q、沈M为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根据双方对房屋出资的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房屋可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为宜。
综上,根据讼争房屋的的市值扣除尚欠银行贷款的余额情况,由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30万元房屋折价款为宜。律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康桥镇浦三路X室房屋及康桥镇浦三路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王T、王Q、沈M共同共有;购买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自2015年1月起,由被告王T、王Q、沈M共同负责偿还;原告何Z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王T、王Q、沈M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王T、王Q、沈M负担;被告王T、王Q、沈M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何Z共同财产折价款30万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47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