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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儿媳儿子共同购房,出资不同按贡献分割

原告申S诉被告顾Z、丁D、顾G、顾Y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申S诉称,200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顾Z、丁D的儿子顾G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分得浦东新区博山东路房屋,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律师

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顾G经法院判决离婚,房屋涉及案外人,故未予一并处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的1/5归原告所有,并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77,000元。

被告顾Z、丁D、顾G、顾Y辩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值为4,500,000元,而购房时原告只支付了房价款的6.75%,故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只占有6.75%的产权份额,现四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03,750元。

2002年4月25日,由案外人上海通联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原、被告五人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621,382元;付款方式为于2002年4月25日首付131,382元,于2002年4月30日通过组合贷款支付490,000元等。律师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购房首付款131,382元系被告顾Z、丁D在出售了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康桥镇房屋后支付。为购买系争房屋,原告于2002年5月31日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一支行分别借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100,000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390,000元,用以支付系争房屋的剩余房款。

在还贷过程中,原告及被告顾G、顾Z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均参与了冲还贷。2002年10月4日,系争房屋的买卖双方进行了验收交接,总房价款为619,807元。后所退房款1,575元由被告顾Z、丁D收取。2002年11月4日,系争房屋经不动产登记,其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

截至2014年9月底,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共计冲还贷85,975.21元(其中金额为7,192.02元的公积金系原告婚前所得,另有金额为2,516.28元的冲还贷系在原告与被告顾G离婚后发生),被告顾G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共计冲还贷2,967.97元(均系被告顾G婚前所得的公积金及相关法定孳息),被告顾Z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共计冲还贷33,536.06元。律师

在还贷过程中,被告顾Z、丁D还曾在2002年5月至2005年8月期间出资34,447.16元用于还贷,并于2004年2月26日在出售了其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四村房屋后出资357,500元提前还清了全部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尚余49,298.54元未归还。

房屋目前由被告顾Z、丁D共同居住使用,且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的价值按4,500,000元计算。四被告表示被告之间在系争房屋内各自的产权份额无需进行分割,由四被告自行协商解决。

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被告五人共同购买,且已经不动产登记,其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于法不悖,原、被告对上述不动产登记情况亦无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律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因原告与被告顾G已经离婚,其与被告顾Z、丁D亦不再具有家庭关系,故原本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

从系争房屋的现状、实际使用情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分割意见来看,确认分割方案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四被告共同共有,而由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至于原告应当取得的折价款金额,因从购房首付及还贷情况来看,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共计冲还贷85,975.21元(其中金额为7,192.02元的公积金系原告婚前所得,另有金额为2,516.28元的冲还贷系在原告与被告顾G离婚后发生,其余均系原告与被告顾G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支出),被告顾G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共计冲还贷2,967.97元(均系被告顾G婚前所得的公积金及相关法定孳息)。律师

被告顾Z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共计冲还贷33,536.06元,且被告顾Z、丁D还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1,382元(后实退房款1,575元),并曾出资391,947.16元用于还贷,故综合考虑原告的出资情况、对共有不动产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权益等原则,酌定在剩余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49,298.54元由取得系争房屋的四被告负责清偿的基础上,四被告还应共同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0元。

原告仅以系争房屋属原、被告五人共同共有为由,主张四被告应当共同支付相当于系争房屋价值1/5的折价款,而完全不顾及在购买系争房屋过程中的实际出资情况,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博山东路房屋产权归被告顾Z、丁D、顾G、顾Y共同共有,为购买上述房屋所借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剩余部分由被告顾Z、丁D、顾G、顾Y负责清偿;共同给付原告申S房屋折价款400,000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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