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D诉被告蒋P、蒋W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汪D与被告蒋P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蒋W系被告蒋P与前妻王Q所生之子。系争房屋系为被告蒋P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被告蒋P用工龄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产权登记在被告蒋P一人名下。律师
被告蒋P与被告蒋W通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蒋W一人名下。
原告汪D诉称蒋P与被告蒋W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形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蒋W名下。系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蒋P与被告蒋W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故起诉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将系争房屋权利人恢复登记为蒋P,相关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律师
被告蒋P辩称,被告蒋W跟被告蒋P说要将被告蒋W的名字加到系争房屋房产证上,被告蒋P表示同意,但并未同意将被告蒋P的名字取消。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同意原告诉请。
系争房屋虽系被告蒋P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但系争房屋产权系原告与被告蒋P婚后买下,故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被告蒋P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现被告蒋P未取得原告同意,即将系争房屋出卖,且被告蒋W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第三人,故两被告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P与被告蒋W签订的关于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三十日内将沪东新村X室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蒋P名下。(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5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