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甲与被告袁乙、孟某共有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原上海市黄浦区某公有住房动拆迁,被告袁乙于2010年9月12日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口,共同安置了上海市江航路某室,即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室的本案系争房屋一套。但2012年10月12日,被告袁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一人名下,并且不让原告居住。被告袁乙之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要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某室房屋为原告袁甲与被告袁乙、孟某共有;2、被告袁乙协助原告袁强将上海市闵行区闵驰某室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律师
被告袁乙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某辩称,其亦是公房动拆迁的安置人口之一,系争房屋是分配给原、被告三人的,其亦享有权利。现被告袁乙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一人名下,侵害了被告孟某的合法权益,故希望一并处理,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三人名下,以减少被告孟某的诉累。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乙与孟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2年12月13日离婚。原告系被告袁乙与孟某的儿子。案外人系被告袁乙的父亲,袁丙系袁丁的儿子。案外人孟甲系被告M的父亲,倪某某系M的母亲,孟乙系M的弟弟。律师
2010年9月12日,案外人(甲方、拆迁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乙方、房屋承租人)袁甲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的南车站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动拆迁,建筑面积55.29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共计安置人口为包括原告与两被告在内的十五人,动迁安置款共计(以下币种相同)4,058,908元。乙方选购江航路某室、XX幢东号XXX室、XX幢东号XXX室、XX幢东号XXX室与XX幢中号XXX室五套安置房屋,总房价2,528,908元,冲抵相应的安置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动迁安置款项1,53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承租人袁甲签字确认《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三份,其中,确认安置的江航路某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袁乙、使用人为原告袁强与被告袁荣生、孟玉荣;江航路XXX号基地X号地块XX幢东号XX室、XXX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为袁丁;江航路XXX号基地X号地块XX幢东号XXX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为袁甲、袁乙;江航路XXX号基地X号地块XX幢中号XXX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倪某某、孟乙。同年9月26日,被告袁乙签收动迁安置款800,000元。律师
2011年5月6日,本案被告M与案外人倪某某、孟乙、孟甲起诉本案原告袁强、被告袁荣生,以及案外人袁甲、袁丁、袁丙、袁乙〔(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545号〕,要求确认M、倪某某、孟乙、孟甲对江航路XXX号基地X号地块XX幢东号XXX室房屋享有21.66%平方米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动迁安置款208,000元。该案于2011年6月17日管辖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以下简称闵行区人民)后,被告袁荣生于2012年8月16日至闵行区说明,南车站路公房动拆迁时,有一张房卡二个户口,其中,袁荣生、M、袁强、孟甲、倪某某与孟乙属同一户,共分得房屋两套和动迁安置款800,000元。经内部协商分配,袁荣生、M、袁强一套,孟甲、倪某某与孟乙一套,倪某某分得动迁安置款100,000元,孟乙分得动迁安置款50,000元。后M、倪某某、孟乙与孟甲于2012年10月9日向闵行区人民撤回起诉。2012年10月30日,案外人孟甲与本案原告袁强起诉本案被告袁荣生、M及案外人倪某某、孟乙,要求确认孟甲、袁强对闵行区江航路XXX号基地X号地块XX幢东号XXX室、闵行区江航路XXX号基地X号地块XX幢中号XXX室各有25.46%平方米所有权及相应的动迁安置款266,666元,孟甲、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闵行区撤回起诉。律师
另查明,2012年10月19日,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至被告袁乙名下;同年10月23日,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某室房屋产权人登记至案外人袁甲、袁乙名下;同年12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某室房屋产权人登记至案外人倪某某、孟乙名下;2013年1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某室房屋产权人登记至案外人袁丙名下,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某室房屋产权人登记至案外人袁丁名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沪黄(2006)拆协字第X号〕、《黄浦区S-XXX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指挥部(联洋世家)代发动迁款清单》、《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三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五份、闵行区《谈话笔录》(2012年8月16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袁乙、孟某未向提供书面证据。律师
合法的私人物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公房的安置人口,其享有的动拆迁安置利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动拆迁当时签署的《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对五套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本案系争房屋(即动迁安置协议列明的上海市闵行区某房屋归原告与被告所有。对此,被告袁乙在闵行区案件审理期间予以确认,明确表示南车站路公房动拆迁时,其与M、袁强、孟甲、倪某某、孟乙属同一户,共分得安置房屋两套和动迁安置款800,000元。经内部协商分配,袁荣生、M、袁强一套,孟甲、倪某某与孟乙一套。加之袁乙已于2010年9月26日签收动迁安置款800,000元,以及另四套动迁安置房已经登记至《拆迁安置房所有人、使用人确认书》列明的相应的各人名下等客观事实,亦印证了上述分配方案内容与袁乙对家庭内部分配方式确认的表述。现被告袁乙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其一人名下,显然侵害了原告与被告孟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确认本案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有,且由被告袁乙协助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所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被告袁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律师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现登记于被告袁乙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某室房屋的所有权由原告与被告袁乙、被告孟某共有;二、被告袁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被告孟某办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闵驰二路某室房屋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被告袁乙与被告孟某名下。因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产生应缴纳的税费,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