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女士和武先生原本是夫妻,婚后并没有生育子女。后来丈夫和家中的父母和兄弟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宅基地上的房屋东面一楼和二楼归兄弟所有,西面一楼和二楼归其丈夫所有,中间的大厅及其楼上的房屋归父母所有。
后来房屋被拆迁,他们作为产权人和村委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选房协议,分得一套一室一厅和一套两室一厅。之后两人协议离婚,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约定女方获得一室一厅,男方获得两室一厅。
本来常女士认为双方和平分手,不会有什么纠纷。谁知离婚后,公婆觉得不应当由儿子私分拆迁房屋,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但常女士认为离婚协议中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
听了常女士的法律咨询,沈洁律师认为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拆迁安置利益作出了约定,表示双方没有纠纷。双方之前居住的宅基地已经拆迁,对补偿数额已经明确,作为家庭成员的公婆不可能不知道相关事实。常女士和前夫在离婚时,约定的协议,包括拆迁安置利益,双方就财产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
离婚协议中处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内容本身也包含拆迁安置利益,即便公婆认为财产比能由儿子处理,那也只能找自己的儿子进行索赔,而不能要求协议离婚的儿媳将房屋返还。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分割,应当互相遵守。律师
签订离婚协议时,应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日常生活中家庭成员共同居住较为普遍,厘清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再签署离婚协议,进行分割,避免因夫妻共同财产表述不清而引起争议。如果公婆认为拆迁房屋属于儿子的婚前财产,而房屋也是家庭共同财产,那么只能向儿子索要损失,而不能认为夫妻两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
就本案来说,拆迁公司已经根据公婆、前夫和前夫的兄弟意愿,将房屋分配到了各自的名下,公婆并没有对拆迁公司如何安置提出异议,同时根据之前双方的分房协议,常女士的前夫也确实应该分到相应的房产。既然公婆没有对拆迁公司的分房提出异议的,视为其认可处理方式。至于儿子拿到房屋后是全部赠送给妻子,还是分配一套给妻子,那是他的权利。不能因儿子处理房屋不当,公婆就来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
在本案中,如果按《婚姻法》和《民法典》的规定,房屋是公婆建造的,后来签订分房协议时,公婆也是明确西面的楼上楼下是分配给儿子的,拆迁公司在拆迁安置时,也是将儿子作为被安置人,并没有将儿媳考虑在内,只是在分配拆迁安置款的时候,才考虑了儿媳的份额,将儿媳的人头份分配了十多万元。但协议离婚时,其儿子将一整套房屋都办在前妻名下,属于他的自愿,任何人都不能干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