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顾某与范甲于1990年结婚,系再婚夫妻。范乙系范甲与前妻之子。以范甲、顾某、范乙及范甲的母亲4人共同申请拆除位于嘉定区外冈镇大陆村某号原老的楼房,翻建新房,新房建筑面积213.58平方米。律师
2002年12月,顾某与范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系争房屋归范甲所有,债务7万元由范甲承担。离婚后,范甲同意顾某在系争房屋内继续居住2个月。嗣后,顾某搬离系争房屋,但户口一直未迁出。
2013年3月6日,顾某与范甲协商达成房产分割协议书,确认将顾某从原房屋中分出独立成一户,分得系争房屋西底楼13.58平方米及楼房后一间平房20平方米。该协议书由顾某与范甲签字并摁手印。但签约时范乙并不在场,协议上范乙的签名由范甲所签,手印也是范甲的手印。分割协议书最后落款处有大陆村委会及外冈镇土地所加盖的章。律师
之后,上述分割协议约定的两间房亦未交付顾某,仍由范甲使用。后顾某在办理独立户籍及独立门牌时,遭范甲阻挠。顾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坐落于嘉定区房屋中西楼房西底楼13.58平方米、楼房后20平方米平房归顾某所有。
范甲为证明当初签房产分割协议的真实目的,提交了外冈镇大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委会表示:2002年12月6日,顾某与范甲协议离婚后,顾某的户口未迁出。2013年3月6日,顾某以独立门户为由至大陆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分户,村委会所立的房产分割协议书是依据外冈镇土地规划所的要求提供的有关分户手续需要而订立,本协议只涉及到顾某与范甲分户问题,与房产分割无任何关系。
2000年,以顾某、范甲、范乙及案外人浦惠珍4人名义申请建造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属于4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后在2002年顾某与范甲协议离婚时,顾某对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已作出了处分,故此时顾某对系争房屋的地上物已不享有所有权。律师
2013年,顾某与范甲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实际上是范甲将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赠与顾某的一种赠与行为。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的范乙,未在房产分割协议上签字,事后也不予追认。范甲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而顾某亦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该分割协议应认定无效。律师
退一步讲,即使范甲是将共有财产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赠与顾某,但在赠与行为实施前,范甲表示反悔,要求撤销赠与,赠与行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驳回顾某要求判令坐落于嘉定区外冈镇大陆村陈泾组297号房屋西面底楼13.58平方米、楼房后20平方米平房归顾某所有的诉讼请求。(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17号(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