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甲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3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吴乙是吴甲的父亲。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06年11月21日购买,该房系期房,2007年8月7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房屋购买的价格为868562元(以下币种均为),首付款368562元系吴乙支付,公积金及装修贷款共计274000元。2008年1月8日,原告和吴甲共同归还223820.64元,提前还清了商业性贷款。律师
系争房屋的贷款除了从吴乙公积金账户中抵充还贷的款项外,吴乙未归还过其余贷款。现主张系争房屋由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屋现值扣除尚未归还的贷款后,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剩余价值的三分之二作为房屋折价款,尚欠的房屋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两被告自行解决住房;如果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剩余价值的三分之一作为房屋折价款,房屋尚欠的贷款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原告自行解决住房。
被告吴甲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购买和贷款情况属实。房屋首付款均系吴乙所出,购房后原告和吴甲共同归还了80000元贷款,其余贷款均是吴乙归还,吴乙对房屋贡献较大,吴乙应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现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吴甲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0000元。律师
被告吴乙辩称,原告所称的房屋购买和贷款情况属实。房屋首付款368562元和税费、贷款担保费、维修基金等29000元均系吴乙所出。2008年1月8日,吴乙出资223820.64元还清了系争房屋的商业性贷款。除原、被告三人的公积金账户中抵充还贷的款项外,原告和吴甲仅共同归还房贷80000元,其余贷款均系吴乙归还,故吴乙对房屋贡献较大,吴乙应享有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另3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和吴甲共同享有。现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吴甲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律师
原告称,2008年1月,一次性归还商业性贷款的223820元中其出资112000元(20000元系原告母亲韩某直接取款后存入吴甲的还贷账户,是原告母亲赠与原告的),余款均系吴甲出资,吴乙并未出资。两被告均称,该223820元均系吴乙出资,部分系吴乙现金交付给吴甲后,吴甲再存入其名下的还贷账户,另有部分款项系吴乙转至吴甲股票帐户委托吴甲炒股,再由吴甲从股票账户取款后归还商业性贷款的。原告另称,2008年4月2日吴甲转账给吴乙23000元用于归还此前吴乙以其公积金账户抵充的还贷。两被告称,该款是吴甲归还此前向吴乙的借款,并非归还吴乙公积金账户抵充的还贷。律师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房屋,分割时,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需要等实际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吴甲、严某在结婚前和吴乙共同购买的期房,吴甲、严某结婚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吴甲、严某、吴乙共同共有。现严某已与吴甲离婚,故共有基础丧失,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首付款由吴乙支付;关于还贷情况,原、被告对各自名下公积金账户抵充归还公积金贷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对商业性贷款一次性还款的223820元由谁支付各方存在争议,吴乙和吴甲共同主张该款系吴乙支付,但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采信,故该商业性贷款的还款应认定为原告和吴甲共同归还。律师
原告主张2008年4月吴甲转账给吴乙23000元用于归还此前吴乙以其公积金账户抵充的还贷,两被告均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有效的证明该主张,无法采信。关于系争房屋产权归属,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吴甲为贷款人,现系争房屋由吴甲携子居住,另考虑到吴乙出资较多,且吴乙愿意与吴甲共有系争房屋,故本案以吴甲和吴乙取得房屋产权,吴甲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为妥。吴甲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数额,依照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情况、贡献大小、系争房屋的价值、贷款归还情况以及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律师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产权由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共有,被告吴甲享有上址房屋45%的产权份额,被告吴乙享有上址房屋55%的产权份额,上址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吴甲负责偿还,原告严某自行解决住房;二、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房屋折价款580000元;三、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被告吴甲和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办理,原告严某有协助被告吴甲和被告吴乙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严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担。(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