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丁A系丁父之子。上海市桃浦路房屋原承租人为丁父。调配单位为上海服装进出口公司,房屋受配人为丁父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原住房人员:租赁户名丁父,家庭主要成员妻子陈母,女儿丁女,儿子丁A,儿子丁儿,儿媳徐儿媳;新配房人员亦为上述六人,新配房屋地址即为桃浦路房屋,房屋面积33.2平方米。调配原因:该同志住房实际面积为18平方米,实际居住五人,86年儿结婚增加一人,经公司分房小组核实,……住房困难,并按公司职代会决定,协调安排套间32.64平方。律师
签署时间为2002年8月12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房屋承租人丁父,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桃浦路房屋,该房屋确定为丁父所有。该协议尾部“承租人或受配人”一栏有丁A、丁父的签章,“同住成年人”一栏亦有丁A、丁父的签名。对于该协议书上手书的内容,丁A确认系其所填写,签名亦是其本人所签,但对于丁父的签名系何人所为则记不清楚了。
父则表示上述协议书中所有的字迹均系丁A本人所为。载明时间为2002年8月13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承租人或受配人丁父,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户主丁A,父亲丁父;经核定,该户可享受计算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人数为贰人;其他情况:丁父配偶陈母户口在上海市共和新路房屋,不属于出售范围。丁A表示该情况表家庭成员的内容由其填写,其余部分系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的。律师
2002年8月23日,上海市普陀区公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出售人)与丁父(乙方、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丁父购买桃浦路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7.96平方米,双方确定房屋全部的售价为18,681元;乙方实际付款金额为14,945元,乙方应于2002年8月31日将16,100元交至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普陀支行。2002年11月6日,桃浦路房屋被核准登记至丁父名下。
丁A于2000年5月4日因“精神异常总病程6年,掼物,发脾气,骂人,夜眠差等”至上海市普陀区疾病防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于2000年8月16日或进步疗效出院。
2002年2月25日丁A又因自行停药旧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治疗后于2002年7月10日出院,有关丁A第二次住院病史摘要载明: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出院时疗效显进,出院时精神状态意识清,感情适切,思维连贯,睡眠恢复大部分;出院原因好转出院。律师
2000年12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丁A发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徐儿媳。
2009年9月丁A向上海市普陀区残疾人联合会提交《残疾人证申请表(复核)》,经相关部门评定,丁A残疾类别X残疾,残疾X。
2014年6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丁A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4年8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丁A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为缓解期,目前应评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
桃浦路房屋自1986年12月分配之后,丁A夫妻,丁父夫妻,丁父女儿丁女,丁父儿子丁儿均入住桃浦路房屋并迁入户籍。律师
1990年2月19日,丁A与丁儿同室分户,丁女户籍于1990年左右迁出桃浦路房屋,丁父及妻子的户籍于1990年左右迁入共和新路房屋,丁父户籍于2002年8月9日迁回桃浦路房屋。丁A妻子丁旭泓户籍于2011年1月11日从雪松路X弄X号X室房屋迁入桃浦路房屋。
丁儿之后入住另行购买的上海市桃浦路房屋房屋且将户籍迁入该房屋,丁父因与丁A关系不和于2013年4月搬入203室房屋,目前桃浦路房屋由丁A及其妻子共同居住。
丁A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丁父与普房公司有关桃浦路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桃浦路房屋归至公有住房状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父承担。
丁儿接受法庭询问表示,1990年丁A主动要求分户,当时其与丁父夫妻一户,丁A一家三口一户,其户籍2009年迁出桃浦路房屋,2002年桃浦路房屋购买售后产权的时候其并不清楚,之后丁A与丁父告诉其,其同意桃浦路房屋购买至父亲名下。如果法院支持丁A诉请,其将另行主张权利。律师
一审认为,丁A认为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正值患病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丁A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仅凭相关部门颁发的残疾人证载明的丁A属精神类残疾人就认为其签署该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结合上述协议书中丁A签名及字迹均是其本人所为,且该协议书签署时间正值丁A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加之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反映丁A在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内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丁A之主张难以采信。
丁A主张《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无相关法律及事实依据,难以支持。一审据此作出判决:驳回丁A的全部诉讼请求。
丁A不服,上诉称,首先,桃浦路房屋购买合同中的重要文件《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签订时,丁A处于疾病状态,不具有购买房屋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丁儿对于丁父购买房屋的行为也不知情,故该协议书无效。律师
其次,丁A在向法院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被告知必须由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才能提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因此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本案中丁A在2002年8月是否具有购买公房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丁父承担。因为丁父作为丁A的监护人,利用丁A的残疾将桃浦路房屋购买至其自己名下,没有支付任何对价,也没有把丁A写到产权证上,严重侵犯了丁A的合法权利。
如果让疾病人丁A来证明自己当时的民事行为状态,那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是严重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此外,丁A作为X疾病患者被其监护人丁父拿走财产而被判败诉,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律师
丁父辩称,首先,丁A所述的X疾病和伤残等级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丁A在签字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丁儿也在原审中对于丁父购买桃浦路房屋行为予以追认,而且丁父购房时符合当时的购房政策,合法取得桃浦路房屋。其次,丁A在2011年1月11日将其妻子户籍迁入桃浦路房屋时已经获知了桃浦路房屋产权状况,当时丁A并未表示异议。
丁父普房公司辩称,首先,其办理丁父购买桃浦路房屋手续时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当时并不知道还有另外一本户口簿的存在,因此购房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丁A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丁A于2002年2月25日因自行停药旧病复发再次入院治疗,经治疗后的出院时间应为2002年7月16日。律师
丁A诉称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正值患精神疾病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从丁A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丁A当时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具有残疾,但患有精神疾病以及具有残疾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结合上述协议书中丁A签名及字迹均系丁A所为,且该协议书签署时丁A处于病情好转出院期间,加之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反映丁A在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内并非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对丁A主张其签署上述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妥。
丁儿对于丁父购买桃浦路房屋并取得产权的行为予以追认,一审据此驳回丁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丁A上诉坚持认为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处于X疾病状态,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难以采信。
丁A上诉认为其向法院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时须由其监护人或近亲属提起,因此同理本案丁A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责任应由监护人丁父承担。律师
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须由被申请人的近亲属等提请,这是鉴定程序启动主体的规定,并不意味着丁A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转移,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况且鉴定结论为目前丁A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丁A负有证明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主张的举证责任。(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8号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6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