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人是驻沪某部队的教官,结婚时通过向部队申请,他分得了一套部队的营房作为新居。该套房屋由于部队出资建造,张军人登记结婚后半年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承租权。婚后夫妻两人居住在这套房屋内,几年后张军人复员到地方工作,张妻因性格不和经常和张某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张某向某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律师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张妻对于此套房产的归属权和张某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张某认为这套房子并不是私人的产权房,自己也没有把产权购买下来,而是军产房。他拿出了一份部队营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合同,管理处的证明上称该套房屋不允许非军队之外的其他人承租。如果租房合同规定该合同给予军人使用,如果转租给他人立即收回房屋租赁权。故而他认为这套房屋归自己承租,无需对被告进行补偿。律师
张妻认为按照当时部队的规定,如果按照张某的军衔,如果他是单身的,只能承租到50平方一下的一室一厅房屋,之所以能够分得三室户的房子,主要是考虑到夫妻两人的居住情况。结婚后双方居住在此,自己如果没有承租权,就应当获得房产市场价格一半的补偿费用。律师
法院认为该套房屋是部队营房建造的,部队是房屋的出租人,故而房屋的性质是承租公房,不仅仅是营房的范围,部队对军人的住宿安置类似于80年代给予的福利分房,虽然所有权是部队的,但个个独立的房屋归个人居住和使用,使用权人和所有权的的关系和公房的承租人和产权人的关系是类似的。房屋的承租是婚后取得的,故而承租人张某应当对其配偶张妻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