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在大学期间相识恋爱I曾给过J金银首饰,后因故双方分手,J也如数返还了金银首饰。四、五个月之后,双方又恢复了恋爱关系,J搬至I家中,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在举办结婚喜宴之前,I将金银首饰交给了J。
双方分别在上海浦东及崇明举办结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在举办喜宴过程中,I的亲友赠送礼金4万元,J的父母赠送礼金3万元,双方共同将钱款放入I婚房的保险箱内。后双方共同生活。因I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中发现J与异性有联系等原因,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律师
I发现保险箱内的钱款不知去向,要求J将钱款交出,双方产生争执,J以需要上班为借口,离开I家,至今未回。I要求J返还彩礼17万元、金银首饰或金银首饰的折价款34129.50元。
I诉称,J向I索要彩礼,I父亲在家中将13万元交给J,至此双方共收到彩礼及礼金为20万元,并由双方共同将钱款放入婚房的保险箱内。另外,在举办喜宴之前的二、三个星期,I将金银首饰(详见发票明细)也一并交给J,由J佩戴,J本人也认可收到该金银首饰。后I发现保险箱内存放的20万元、金银首饰不翼而飞,经与J交涉,J承认拿走了20万元,但认为其中3万元是其父母所给,17万元系I对其的赠与,故拒不交还给I。律师
I认为,彩礼系目的赠与,即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
J辩称,不同意I的诉讼请求,I并未向J给付过彩礼。后J将这17万元放在I房间的保险箱里,当时I也在场。之后J去香港旅游花费3.5万元、两人共同生活中也花费了部分,J离开I家时只拿走J父母给的3万元,其余钱款J并不知情。至于金银首饰,I确实在双方举办结婚仪式之前将金银首饰给了J,但后来都放在I房间的保险箱里,现I也没有证据证明是J实际控制了这些金银首饰。春节之后,双方一直吵架,J要求办理结婚登记,I却以各种理由推脱。J离开I家时,只随身带走结婚对戒中的一枚女式戒指,该戒指同意返还,其余的金银首饰J亦不知去向。
I在上海老庙黄金市南银楼有限公司分别购买:铂PT950钻石挂件(价值3825元)、G18K白钻石手链(价值3850元)、钻石耳饰(价值4097元)、铂PT950项链(价值2425.90元)、铂PT950钻石戒指(价值3085元),I在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购买:千足金花式项链(价值7780.60元)、千足金批花硬镯(价值9066.40元),上述金银首饰总计价值34129.90元。律师
I坚持认为,双方举行婚礼时I亲友所赠的礼金4万元和J基于当地习俗向I索要的彩礼13万元,加上价值34129.50元的金银首饰,这些首饰平时由J佩戴,或者放在床头柜里,均系I给付给J的彩礼及礼金,给付的目的在于期望与J缔结婚姻。对举行结婚喜宴时J父母给的3万元,I不作主张,仍归J所有。因双方性格不合、J在外与其他异性有联系、作风不正派等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缔结婚姻的目的不能达到,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J应予以返还。如J拒不返还彩礼,有悖公序良俗,将形成恶的示范效应。
J则认为,17万元钱款分成两部分,一是结婚当天双方的亲友赠送的礼金4万元,二是结婚当天J父母给I的3万元礼金及婚后双方父母各给的5万元作为日常生活用度,对于上述17万元不应认定为彩礼,双方均确认以现金的形式放置在两人房间的保险箱中,保险箱无密码双方均有钥匙可以开启,即双方都有实际控制权,且也不符合彩礼的通常定义,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由J实际取得。在双方同居期间已经花费了部分,J离开I家时,带走了其父母给的3万元礼金,其他款项并未带走,也不清楚尚余多少款项,故放在I婚房保险箱内尚余钱款是不明确的。律师
关于金银首饰也不应认定为彩礼,J并不否认曾经佩戴这些饰品,但这些金银首饰一直放置在I婚房保险箱内,I要求J将钱拿出来,并未要求拿出金银首饰,且当时发生了肢体上的冲突,J只能借上班之名离开了I家,当时仅带走了随身佩戴的结婚对戒中的女式戒指一枚,如双方分手愿意返还该枚戒指,其他的不存在返还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所指彩礼具有严格针对性,即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给付的钱款等。双方已同居生活,举办结婚仪式,后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在举办结婚仪式前I将金银首饰都交给了J,J亦认可收受;后J也曾佩戴过这些金银首饰,双方对金银首饰的佩戴使用和保管等虽然说法不一,但结合双方即将举行结婚仪式及本案的案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可认定金银首饰为彩礼。I以双方虽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返还金银首饰,予以支持。律师
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举办结婚仪式时取得的礼金、钱款与彩礼的习俗性不同,且双方对钱款的数额、取得方式等陈述不一,钱款的保管、使用等各执一词,I所提供的相关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等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I未提供给付J彩礼礼金和J实际取得彩礼礼金的确凿证据,I请求J返还彩礼礼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I铂PT950钻石挂件、G18K白钻石手链、钻石耳饰、铂PT950项链、铂PT950钻石戒指、千足金花式项链、千足金批花硬镯;若J不能返还上述原物,则由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述金银首饰折价款34129.90元;二、J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I结婚对戒中之女士戒指一枚。(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42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