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已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按风俗定下婚约,E通过介绍人G向F送去彩礼208,000元(F名下的银行存款单)、铂金钻戒一只、黄金项链一条(含黄金挂件)、黄金手镯一只、“路路通”黄金小饰品三只及衣服等。F购买志高立式空调机一只,现在崇明县城桥镇新崇西路房屋内。律师
E认为因F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而产生矛盾,致双方感情日益淡化,恋爱关系终止。F认为没有举办定亲仪式,其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因琐事E动手打了F,导致双方关系失睦,F离开共同居住的房屋。现并不是F不愿意登记结婚,而是E改变初衷,不同意办理登记结婚,所收彩礼已用于房屋装修等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
E认为F收受彩礼,是以缔结姻缘为目的,缔结婚姻关系已无可能,理应返还彩礼,故请求依法判令F返还彩礼。律师
E对购买“路路通”黄金小饰品三只的时间作出了解释,因F需要自行选购款式,故于送彩礼之后再行购买并送给了F,F也确认收到。但F认为收受的铂金钻戒一只、黄金项链一条(含黄金挂件)、黄金手镯一只无法确认实物与发票是一致的。
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应附加经济条件。双方经人介绍恋爱、定亲,E按风俗向F给付彩礼,F也收受了E的彩礼。现双方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且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在婚约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F为缔结婚姻而取得的彩礼已失去了取得的依据,故应予返还。律师
关于彩礼的礼金,F所述收受彩礼礼金已用于共同居住房屋的装修,但E提出了异议,涉及的房屋权属案件E已另案起诉,且房屋装修的价值系附属于房屋本身,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认定;F所述用收受的礼金购买了志高立式空调一台(价值4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了相应发票。至于F所述收受彩礼礼金已用于其他共同生活,因F未提供相关证据,难以支持。
鉴于双方恋爱之初关系尚好,E从双方缔结婚姻的初衷,购买了钻戒、黄金首饰等物品作为彩礼交付给F,E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用于证明其交付的彩礼与发票一致,符合常理。故对F关于作为彩礼的钻戒、黄金首饰等物品与发票不一致的辩解不予采信。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F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E彩礼203,100元、金石盟铂金女钻戒、老凤祥千足金花色链(13.57克)、老凤祥千足金批花硬镯(26.25克)、老凤祥足金花式挂件(9.34克)、老凤祥千足金路路通2个(0.61克、0.59克)及老庙黄金足金挂件(1.39克);二、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新崇西路志高立式空调一台归E所有。(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6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