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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服鞋等一般性赠与,就不予退还

C与D、D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C与D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分手。恋爱期间,C曾向D一方支付礼金10,001元,并购买黄金戒指1枚。此外,C方还曾购买被褥、女士衣物、鞋子、箱子等日用品若干。律师

C诉称,与D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张庆才系D之父。根据原籍风俗,C方向D方支付了订婚礼金、礼品等彩礼。C给D购买婚戒、衣物等共计8,860元;购买密码箱、被子等其他日用品共计2,880元;订婚当日支付订婚礼金10,001元、见面礼金4,500元、酒席支出19,301元;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支付过节彩礼共9,100元;C随D回老家看婚房并看望爷爷奶奶,送予礼品1,700元,为D手机充值300元。春节前后,因D始终不肯与C商定婚期等原因,双方分手放弃婚约。

现C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D退还C订婚礼金、礼品共计40,141元;2、要求D退还C回乡看房开销、为D手机充值费用共计2,000元;3、要求两D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

D、D父辩称,不同意C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办过订婚的仪式,按风俗D确实收取过10,001元礼金,其他均是双方来往开销的费用,费用均是C自行花费的,酒席也是C要办的,宴请的人也没有征求过D的意见,且大部分均是C方的亲戚朋友。D也给C买过10,000多元的礼品。D处现仅有价值1,448.40元的金戒指,对该戒指同意按购买发票的价格还给C。衣物、鞋子、箱子、日用品等物品双方均购买过,并互相赠送,但金额不是C诉称的金额;另外D还给过C3,000元的钱。D没有收到过见面礼4,500元、不认可逢年过节的礼金9,100元及酒席钱19,301元。

D同意一并返回礼金10,001元、购买金戒指的款项1,448.40元,并自愿补偿衣物、鞋子、箱子、日用品等物品的折价款1,500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这是谈恋爱时的花费,D这里也有过花费,故不同意返回。律师

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因C与D现已解除婚约,故D应向C返还其已收取之彩礼,考虑到D对订婚当日收到10,001元及之前收取价格为1,448.40元的黄金戒指予以确认,故上述款项合计11,449.40元,D应予返还;对于C购买的衣物、鞋子、被子、箱子等其他日用品,认为该物品仅为双方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且购买日期与分手时间又有较长的时间间隔,故C现主张D返还该部分欠款,于法无据。对于上述物品自愿按1,500元的折价款补偿C,与法未悖;对于C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见面、过节礼金、酒席费用、C看望D家人的礼品费用、手机充值费用等,C不仅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交付事实及具体金额,且上述费用大多属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进行的正常支出,C要求D返还亦于法无据。律师

两D应总计支付C12,949.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D、D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C12,949.40元。二、驳回C的其余诉讼请求。(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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