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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疾病,订婚后无法结婚要求退彩礼

婚约财产纠纷一案,H与G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按习俗举办了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H按习俗为G购买千足金手镯一只(55.93克,购买价格23,378.7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6.48克,购买价格2,708.60元)以及电动自行车、手机、衣物等,并先后三次交付两G礼金合计188,000元。举办仪式后,H与G居住在一起,因G母亲即G刘某某身体原因,G时常回娘家照顾,H与G产生矛盾,H提出分手,因要求G方归还彩礼遭拒。律师

H诉称,按习俗先后三次交付G彩礼,另有黄金首饰等实物彩礼价值34,680.30元,彩礼均由两G收取。举办仪式后,H和G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已不能按约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分手。

G、刘某某共同辩称,礼金先后只收到160,000元,对H主张的实物部分无异议,未办理结婚登记系H未达法定婚龄,H与G举办仪式后有同居的事实,导致分手的原因在于H认为G一直未怀孕及疾病,且彩礼均系H自愿赠与,并非G索要,故不同意H的诉请。现大部分礼金已用于治疗G刘某某的疾病及归还欠款,因此不同意返还。

证人杨某某称:其是G的姑父,与H系朋友关系,系双方的媒人,G三次收取H礼金,其均在现场,金额分别为11,000元、131,000元、46,000元。律师

证人袁某甲称:是男方的媒人,G收取131,000元那次其在场,看到该款由袁某乙清点后交给G。

证人袁某乙称:其是H的姑父,知道H共给过G三次礼金,其中131,000元那次系由其经手,但从男方处接过该款后自己没有清点,直接交给G,应该由女方清点后确认为131,000元。

证人曹某某称:其是H的朋友,为男方提供车辆,亲眼看到男方父亲将装钱的包给了袁某乙,然后袁某乙清点后给了女方,至于是给了G还是G刘某某已记不太清楚了。律师

婚约中的媒人往往都是一方或双方的亲友,现场见证礼金的交付符合地方习俗。本案中,证人杨某某为G方亲戚,证人袁某甲、袁某乙、曹某某为H方亲友,四位证人在对礼金的交付时间、数额、何人交付、交予何人的表述均能相互印证,虽然在第二次交付礼金时,对证人袁某乙接过礼金时是否有其清点过,袁某乙与其余三位证人的证言无法对应,但考虑到所要证明的事实发生于一年之前,对H提出的证人在某些细节上记忆模糊,符合人的记忆规律的意见予以认同,该瑕疵并不足以构成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的否定,G提供的银行存折,提出收到103,000元,存入100,000元,符合生活常理的意见亦不足以推翻证人证言,鉴于G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H第二次交付给G的礼金数额为131,000元。律师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缔结结婚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订立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大额财物,其实质应认定为一种以男女双方最终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双方最终解除了婚约,即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则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约的同时,一方接受对方所赠与的财物,应予以返还。

本案中,H与G订立婚约后,因H未达法定婚龄,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产生矛盾,H认为感情已破裂,无法按约登记结婚,故对H请求G返还按习俗给付的礼金188,000元,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在举办仪式后同居的事实,酌定由两G返还H礼金150,000元;G提出的该款已用于G刘某某的疾病治疗及归还欠款而不予返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律师

对千足金手镯、千足金戒指均属H按习俗赠与的贵重物品,属彩礼性质,G亦应予返还;其余物品属H与G在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物,不属彩礼范畴,故对H的该项主张难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G、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H彩礼150,000元及千足金手镯一只(55.93克,购买价格23,378.7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6.48克,购买价格2,708.60元);二、驳回H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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