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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后和她人暧昧,退婚退还三万聘礼

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按照本地习俗在P家举行订婚仪式,双方正式建立婚约关系。当日,P通过媒人Y等人给付Q彩礼现金38,000元,同日Q通过媒人退还P部分彩礼现金8,000元。后双方因关系不和,解除婚约。

P诉称,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由两位媒人牵线后农历七月初六按农村习俗建立婚约关系。当天,P通过媒人转付Q彩礼现金38,000元,Q实收彩礼现金30,000元,双方另约定再去金店办金银首饰。事后,P也确实陪同Q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老庙黄金店为Q购置金镯子一个(约50克,价值20,000余元)、金项链一根(约12克,价值5,000余元)、金鸡心吊坠一个(约7克,价值3,000余元),并作为彩礼正式交付Q所有。后Q母亲有病在院,P前去探望遭拒,Q生日时亦拒绝P前来,于是婚约结束,双方不再来往。律师

Q辩称,不同意P的诉讼请求。一、农历七月初六双方订婚之日,Q仅收取P彩礼现金6,000元而非30,000元,且上述彩礼已在此后双方的恋爱交往过程中花费完毕。二、Q所有的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根、金鸡心吊坠一个系Q父母赠与其所有,而非P为其购置并交付的彩礼。三、双方结束婚约系由于P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该行为对Q造成了伤害,且主动提出解除婚约的亦是P。

双方在订立婚约后,并未进行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律师

P持签发的调查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老庙黄金店调取当天双方在该处购买本案系争首饰的发票和录像,但老庙黄金店回复“因时间太长,无法找到相关资料”。后P就此申请进行相关调查,依P申请于至老庙黄金店进行核查,该店确认有过一笔1,874元的刷卡消费记录,但门店当日是否出售过P诉称的三件黄金首饰必须由门店验看实物、称量克重后筛查销售记录再予确认。律师

当事人按照当地习俗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处理如何返还问题上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有无共同生活、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等因素后再予确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双方缔结及解除婚约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P给付Q彩礼(现金)的具体数额及应否返还;二、P给付Q彩礼(财物)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根、金鸡心吊坠一个的事实是否存在。律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P主张给付Q彩礼30,000元,Q则认可收到P彩礼6,000元。双方针对各自的主张分别申请己方媒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综合分析证人Y、Z两人的证人证言后,认为P方的证人Y的证言可采信度更高。理由如下:一、就证人的身份而言,证人Y与P系邻居关系,证人Z与Q则是亲属关系。就一般情况而言,亲属关系较邻居关系更为亲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有关“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P方提供的证人Y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Q方提供的证人Z的证言。律师

二、就证言的来源而言,证人Y作证称其在P处清点过彩礼的数额并确认为38,000元,后在Q收受彩礼后就Q返还的彩礼部分也进行了清点并确认为8,000元;而证人Z作证称其并未对P送来的彩礼进行过清点,Q打开彩礼时亦不在现场,其只是从Q处听说P送来彩礼6,000元、Q实收彩礼亦为6,000元。由于证人Y有关P给付Q彩礼30,000元的证言系来源于其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而证人Z有关P给付Q彩礼6,000元的证言系根据Q方的陈述得来而非其亲身经历和感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有关“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以及本地区青年男女在谈婚论嫁过程中有关彩礼送受过程中一般不全额接受的习惯做法,认为P方提供的证人Y的证言的证明力大于Q方提供的证人Z的证言。律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P提供在老庙黄金店刷卡消费1,874元的银行明细对账单Q身上佩戴有上述黄金首饰的照片,主张陪Q在老庙黄金店选购了价值30,000元左右的上述饰品,相关发票也一并交与Q,当时因随身携带的20,000多元现金不够其还用银行卡支付了1,874元;Q辩称其确有P照片所示的相关饰品,但首饰是其父母为其购买的,Q提供了上海老庙黄金市南银楼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376.40元的手镯发票1张以及上海金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8,405.91元的千足金项链的品质保证单1张,以反驳P的主张。律师

P作为要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其对向Q给付了三件黄金首饰作为彩礼的主张的举证尚未达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由于Q认可相关首饰的存在、同时又提出相关首饰系其父母所赠的新主张,故Q就此负有举证义务。根据一般生活常识,购买黄金饰品时店家开具的发票及品质保证单中所记载的品名、成色、重量等应与物品情况相符,各个不同的黄金饰品生产厂家在饰品上所留有的印记各有不同,特别是Q所提供的品质保证单记载的千足金项链的生产厂家与P所主张的不同,所以如果Q所辩属实,则对相关饰品进行简单的实物称重、生产厂家的印记辨认即可证明。但遗憾的是多次通知Q携相关饰品到庭进行验证均遭Q拒绝,致使相关事实无法通过验证予以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有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P主张其给付Q彩礼(财物)金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根、金鸡心吊坠一个的事实存在。律师

而关于上述彩礼的价值判定问题,认为Q提供的发票及品质保证单的拟证明内容是首饰系其父母购买并赠与其的,但其上所记载的价格应当认定为Q对系争饰品价格的自认。由于P对其所称的金鸡心吊坠的价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上述三件黄金饰品的总价酌定为20,000元。因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且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在解除婚约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由Q返还P彩礼40,000元。律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Q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P40,00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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