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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撤建制分割集体财产,补偿款属于公民遗产

原告邹J与被告邹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邹J诉称,被继承人邹父与潘母生育邹甲、邹乙,邹甲与邹甲妻仅有原告一个养女,邹乙仅生育了被告。邹父、潘母、邹甲、邹甲妻、邹乙均已去世,且邹乙先于邹父、潘母去世。律师

2013年12月底,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X村因撤销建制而将集体资产分割补偿给该集体组织成员邹父13285.90元,潘母13285.90元,邹甲29062.85元,该款项均由被告领取。

原告系被继承人邹甲的女儿,应继承其全部补偿款,并应继承邹父、潘母二分之一的补偿款。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邹父、潘母、邹甲名下的补偿款42348.75元。

被告邹B辩称原告被收养后与邹甲夫妻关系并不融洽,自1969年结婚后即很少回家,并未照顾过邹甲、邹甲妻。邹甲、邹甲妻的晚年生活均由被告负责照顾。邹甲妻的丧事是在邹甲强烈要求下,原告才勉强办理,而邹甲的丧事由被告负责办理。律师

村组织在撤销建制时,系按照对已去世集体组织成员生前尽了赡养义务的原则发放补偿款,且邹父、潘母、邹甲的补偿款均属于三人去世后的财产,依法不属于邹父、潘母、邹甲的遗产,故对邹父、潘母、邹甲的补偿款分配不适用继承法。

原告自1972年起居住在湖北省,直至退休后回上海居住。邹甲与邹甲妻自1986年起与被告共同生活,邹甲与邹甲妻平时的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照料。1990年3月23日邹甲立遗嘱将位于X组邹B楼房东南侧5路21发、19.68平方米的旧厢房(平房)一间中属邹甲遗产的份额遗赠给邹B。邹甲的丧事由被告操办,邹甲妻的丧事由原告操办。律师

被告提供于2014年6月形成的X生产队座谈会会议记录及许泉荣、朱惠芳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邹甲及邹甲妻婚后未生育,仅领养邹J,邹J自出嫁后拒不回家赡养两位老人,邹B一直承担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邹J与邹甲妻关系不和,邹J结婚后很少回家看望邹甲及邹甲妻,邹甲及邹甲妻生病后均由邹B负责照顾。

证明原告对邹甲及邹甲妻从未尽赡养义务,被告承担赡养邹甲及邹甲妻的义务。原告认为会议记录的内容中未记录具体的发言人员,对邹甲及邹甲妻生育子女的情况记录错误,故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遗弃、虐待邹甲及邹甲妻的行为。律师

村村民委员会基于对集体资金的分配,根据农龄向被继承人邹父、潘母、邹甲发放补偿款,该款虽于被继承人邹父、潘母、邹甲去世后发放,但该款属于被继承人邹父、潘母、邹甲的财产,故该补偿款可认定为被继承人邹父、潘母、邹甲的遗产。被继承人邹父、潘母的遗产由其儿子邹甲、邹乙各继承二分之一。

邹B之父邹乙先于其父母邹父、潘母死亡,故邹B具有代位继承权。因被继承人邹甲已死亡,故被继承人邹甲所继承的财产转由邹J继承。邹J系被继承人邹甲的女儿,具有法定继承权,故对被继承人邹甲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邹B在被继承人邹甲晚年对其生活起居进行照料,对被继承人邹B的扶养较多,可适当分得被继承人邹甲的遗产。酌情确定邹B分得被继承人邹甲四分之一的遗产。律师

依据《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J得被继承人邹父、潘母、邹甲遗产31761.56元,该款由被告邹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J;邹B得被继承人邹父、潘母、邹甲遗产23873.09元。(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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