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M与被告张K、张L、张N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两被告系姐妹,系原告的女儿。2007年11月18日,被告张L出某凭据1份,内容为“今有妈妈存款65,400元由我保存”。律师
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L交原告存款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存单4张,其中存入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的存单3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5,400元,存入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的存单1张,金额为10,000元。
该些钱款系被告张L返还保管原告的上述存款,其余10,000元由被告张L用于结算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张N于2013年5月31日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提取2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L。
被告张L处有黄金金条一根(重约31.66克),该金条系原告的丈夫亦即两被告的父亲从其父亲处分得的财产。1991年去世后,该金条由原告保管。后原告将该金条交被告张L。原告于2012年10月将黄金戒指1枚交被告张N保管。
被告张L主张其于1996年出资为父母购买了双墓,购买的价格为6,100元,另外刻字等用去了400元左右,总共花费了6,500元左右,收据已遗失。2013年时双墓的价格涨到了20,000多元,所以原告补偿了其20,000元。律师
对此原告认为其愿意承担购买墓地的费用,但购买墓地的费用总共在3,600元左右,其已给了被告张L,所以张N擅自从其银行卡上提取后交给被告张L的20,000元,被告张L应当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张L:1、偿付以45,4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返还擅自拿取的20,000元;3、返还金条1根;要求被告张N返还黄金戒指1枚。
被告张L辩称,1、原告交其保管的都是现金,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买了基金和股票理财,其中21,000元买的是工商银行的基金,其余的资金都买了股票,期间亏了,其与被告张N贴了资金进去,所以不存在再支付利息的问题。律师
2、原告诉称的金条是父亲从爷爷处分得的,因为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原告保管,到2001年左右原告将金条交给其了,父亲生前已将金条分给了被告姐妹3人,不同意返还。3、20,000元原告补偿其买墓地的钱,不同意返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L偿付保管的55,400元钱款的利息诉求,从被告张L于2007年11月18日出某的保管凭据来看,双方对被保管的钱款是以银行存款或是现金甚或是如被告张L辩解的用于投资基金、股票理财等的何种保管方式并无明确约定,而被告张L已于2012年3月18日返还了原告保管的钱款。
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受返还的钱款时,就利息问题向被告张L主张过权利。据此,在双方对被保管钱款的利息未有明确约定、而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张L返还的与被保管钱款相同金额的钱款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求被告张L偿付保管钱款的利息,于法无据。律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L返还20,000元的诉求,原告在审理中对被告张L出资购买墓地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由其承担购买墓地的钱款,被告张L辩解因原告未支付过其购买墓地的钱款,故在2013年5月31日由原告按照当时墓地的市场价格补偿了其2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在原告否认同意过以上涨后的墓地的市场价格对被告张L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告张L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该20,000元是其在征得原告同意后获取的补偿,张L的该意见也有悖情理,故被告张L应当返还原告20,000元。
原告虽主张已支付了被告购买墓地的钱款并提供了3名证人出某的书面证言,但因3名证人均系原告之女、两被告之姐,与本案当事人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主张意见的情况下,对该份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律师
在被告张L返还的20,000元中,可扣除其购买墓地花费的钱款。至于费用金额,被告张L辩解其购买墓地总共花费了6,500元左右,因收据已遗失而无法提供,故只能根据原告在审理中自认的3,600元予以认定。
被告张L今后若有补充证据证明实际费用大于该金额而需主张权利的,可另案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L返还黄金金条一根的诉求,该系争金条系原告的丈夫亦即两被告的父亲张龙根从其父亲处分得的财产,现张龙根已去世,原告在审理中主张该金条应当归其所有并提供了5名证人出某的书面证言,5名证人中,2人系张龙根之弟,3人系原告之女、两被告之姐,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主张意见的情况下,依上述同理对该份书面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律师
被告张L在审理中对原告交其的金条辩解为父亲张龙根在生前已分给了被告小姐妹三人,但被告亦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张龙根生前对系争金条作出了遗嘱处分的情况下,被告张L与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张龙根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均有权继承分割该金条,在相关的权利人对继承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原告以该金条系其交被告张L保管为由要求被告张L返还,既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又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律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N返还保管的黄金戒指一枚的诉求,依据原告与被告张L当庭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交被告张N保管黄金戒指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张N返还保管的黄金戒指,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N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43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