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与被告周甲、周乙、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周甲、周乙系周某成与被告余某之子女。周某成和周甲在上海工作、生活期间与原告相识,于2003年起租赁原告闵行区颛桥镇光辉村的房屋居住。期间,周某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动迁款、工资、其它经营所得和多年的积蓄都借与了周某成,过一段时间周某成就会将借款汇总写成一张借条,计有2012年2月18日借134,000元、2012年8月26日借350,000元、2012年9月16日借93,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62,000元、2013年4月22日借90,000元、2013年5月27日借83,000元,共计812,000元。上述6份借条均由周某成亲笔书写,并记明利息按每月1%计算。律师
2013年9月初,周某成死亡。此后,被告虽声称同意归还借款,但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1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归还本金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要求被告周甲、周乙在继承周某成遗产范围内归还812,000元及利息;2、被告余某对周某成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若干; 2、借条6份;3、询问笔录1份; 4、录音1份; 5、结婚证1份; 6、拆迁安置协议1份及存单1张;律师
被告周甲、周乙、余某辩称,原告所述债务的形成过程不实,周某成生前向原告借的是高利贷,借款本金不超过350,000元,对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周乙系周某成妹妹周同敏之女儿,是周同敏为逃避计划生育将女儿的户口挂在了周某成名下,原告对周乙的起诉主体有误。余某与周某成于2011年6月9日经寿县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且余某也不是法定继承人。周某成在死亡后,并无遗产可供继承。因三被告均未继承遗产,故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律师
三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1)寿民一初字第00865号民事调解书1份; 2、赠与协议1份;3、借条1份;周某成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关系,周甲系双方之子。根据寿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周乙系周某成、余某之女。2011年6月9日,周某成与余某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周某成所有,周某成给付余某经济帮助费150,000元整,于调解书送达时一次付清。2013年9月初,周某成故世。
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由周某成落款或周某成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分别载明:“今借宋某壹拾叁万肆仟元正。利息按每月1%计算,2012年2月18日”、“今借到宋某叁拾伍万元正。利息按每月1%计算,2012年8月26日”、“今借到宋某玖万叁仟元正。利息按每月1%计算”、“今借宋某陆万贰仟元正。利息按1%计算。2012年12月4日”、“今借宋某玖万元正。利息按每月1%计算,2012年4月22日”、“今借到宋某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正。利息按每月1%计算,2013年5月27日”。律师
原告表示,2012年2月18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当时借款本金为40,000元,以后逢整年按约定计算利息并分别再以现金方式贴借,至2012年2月18日,由周某成按累计数汇总出具借条;2012年8月26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当时借款本金为255,000元,以后逢整年按约定计算利息并分别再以现金方式贴借,至2012年8月26日,由周某成按累计数汇总出具借条;2012年9月16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当时借款本金为20,000元,以后逢整年按约定计算利息并分别再以现金方式贴借,至2012年9月16日,由周某成按累计数汇总出具借条;2012年12月4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当时借款本金为12,000元,以后逢整年按约定计算利息并分别再以现金方式贴借,至2012年12月4日,由周某成按累计数汇总出具借条;2013年4月22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当时借款本金为12,000元,以后逢整年按约定计算利息并分别再以现金方式贴借,至2013年4月22日,由周某成按累计数汇总出具借条;2013年5月27日的借条实际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当时借款本金为15,000元,以后逢整年按约定计算利息并分别再以现金方式贴借,至2013年5月27日,由周某成按累计数汇总出具借条。被告对上述借条中“周某成”的签名均予确认,但认为借款均是“利滚利”,不真实。律师
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如下:宋某是其小姨妈,因周某成租住宋某的房子,其认识了周某成,后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一起生活,在周某成生病后,还一直去照顾他。周某成的儿子和儿媳均是其驾校的学生。因周某成做介绍车辆挂靠的生意,有时没有资金,就从08年开始陆陆续续向宋某借钱,这事周某成的儿子和宋某都向其说过。据周某成讲,其总共借了宋某80多万。2013年9月初,在得知周某成患某疾病后,其和宋某一起赶赴周某成的老家看望他,周当时很感激。由于宋某表示要买房,周承诺35万元可马上归还,其余的钱只要宋某有要求,可以半个月左右归还。对该证人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与周某成关系复杂,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律师
另于诉讼中,周乙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提出的非周某成与余某之女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周乙又表示,放弃对周某成遗产的继承,不同意偿还周某成的任何债务。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由周某成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被告对涉案借条中周某成的签名也未持异议,只是提出周某成所借款项为“高利贷”、“利滚利”,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对其提出的该抗辩主张提供相反的依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与周某成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原告虽称涉案有关借款形成于周某成与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条签署的时间看,均在周某成与余某于2011年6月9日离婚之后,鉴于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述借款的具体形成时间,故以借条所载时间认定借款的形成时间。由此,原告要求余某清偿借款本息之主张,难以支持。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周甲作为周某成之子,在周某成故世后,依法享有继承权,但也依法应当清偿周某成的债务,该债务应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公安机关为国家户籍管理的专业部门,其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周乙系周某成之女,周乙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周乙虽于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周某成的遗产,但若其今后实际继承周某成的遗产,则仍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周某成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周乙应于继承周某成遗产的范围内,对周某成下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1、借款本金81.2万元;2、以本金134,000元计,自2012年2月19日起;以本金350,000元计,自2012年8月27日起;以本金93,000元计,自2012年9月17日起;以本金62,000元计,自2012年12月5日起;以本金90,000元计,自2013年4月23日起;借款本金83,000元计,自2013年5月28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26.77元,由原告负担。(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19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