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刘父、徐母系夫妻,被继承人刘A系刘父、徐母之子,刘A与金妻登记结婚。刘A报死亡。律师
由于双方就被继承人刘A遗留的遗产协商未果,故刘父、徐母起诉要求继承析产刘A的财产。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B路501室房屋由双方按份共有,刘父占2/3,徐母占1/6,金妻占1/6;刘A生前领取的大病医保一次性补助2万元;5、社保费余额80,225.30元;6、丧葬费11,504元;7、帮困慰问金20,300元;8、金妻收取的礼金84,60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上海市浦东新区B路501室房屋系于1995年5月12日购买的登记于刘A名下的房改售房。律师
金妻提供了一份由包括刘父、徐母在内的家庭成员签名的家庭协议,记载:在一九九五年六月廿五日购置时,我们为了今后避免矛盾,故将房产证的实名直接给儿女们分别如下(1)B路355/12/501室房产证姓名刘A。刘父、徐母对于文字书写及签名不予认可,法院根据金妻申请提交笔迹鉴定,但刘父、徐母拒绝书写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金妻主张的已使用的花费有票据部分包括:1、理赔后医疗费自费负担部分8,659.23元;2、墓地及丧葬费用82,03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350元;4、未进行保险理赔的医疗费2,871.43元;5、生病期间发生的营养费2,528元;6、交通费6,974元。刘父、徐母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已支付,不能在遗产中扣除。律师
金妻提出还支付了其他的一些没有票据支持的营养品、水果费、水电煤费、感谢费等近1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丧葬费用的支出应由遗产继承人分担。
刘父、徐母主张的上海市浦东新区B路501室房屋,金妻已举证该房屋经家庭成员协商为被继承人刘A所有,且登记在刘A名下,刘父、徐母虽提出异议,但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该房屋全部产权为遗产。律师
刘A生前领取的大病医保一次性补助2万元,系被继承人生前领取,目前是否尚有余额,刘父、徐母并未举证,本案不予处理;社保费余额80,225.30元为遗产。
丧葬费11,504元的性质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帮困慰问金不属于遗产。礼金系被继承人生前领取,目前是否尚有余额,刘父、徐母并未举证,本案不予处理;保险余额1,390.42元为遗产。
金妻主张的墓地及丧葬费用82,032元,有相关证据证明。金妻主张的其余费用,现已无法明确予以确认,酌情予以考虑。律师
原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A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B路501室房屋产权由刘父、徐母、金妻各占1/3;二、被保险人为刘A的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保单号为GP某345(分单号P某)保单权益、社保费余额80,225.30元、丧葬费11,504元、刘A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归金妻所有;三、金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刘父、徐母每人各15,000元。
判决后,刘父、徐母不服,上诉称:刘父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其与被继承人刘A理应各享有一半产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系争房屋归刘父、徐母所有,并由其给付金妻遗产折价款30万元。律师
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本案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B路501室虽为刘父单位调配的承租公房,后经刘父自愿同意由刘A按照“94”方案购买了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且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A一人名下,该房屋是在刘A与金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刘A死亡时,由于生前未曾留有遗嘱,故应当将共同所有财产的一半析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刘A的遗产。在原审时,虽然刘父、徐母对家庭成员协商为被继承人刘A所有存有异议,但其拒绝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律师
现上诉人刘父、徐母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要求将系争房屋判归其所有,并由其给付金妻遗产折价款30万元,刘父坚持认为系争房屋由其一半的产权,但刘父、徐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亦为金妻所否认,故刘父、徐母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64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