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尹Y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父母离异后,原告随母亲尹M共同生活,被告随父亲生活。2011年,被告将母亲从医院接走,并威逼原告交出了母亲的现金及银行卡。律师
母亲去世后,被告向母亲原工作单位隐瞒其死亡消息,继续冒领养老金及医保基金。后原告迫于无奈,代替被告退还了养老金及医保基金。此外,母亲与再婚配偶离婚后,曾协议约定母亲每月可得房屋补贴600元;母亲曾表示该款赠与原告所有,后原告将该款一并交付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的上述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要求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在母亲在世时曾表示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但此后母亲立下公证遗嘱表示房产由被告之子继承,该公证遗嘱及继承的公证书应予以撤销。
故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归还冒领养老金、医保基金、罚金等共计15,280元;二、依法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4月每月600元房帖,共计16,2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99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请求依法撤销徐汇区公证处两份公证书。律师
被告姚F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并无冒领养老金、医保基金的行为,即使冒领也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继父支付尹M的房屋补贴属于尹M的遗产,但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公证书的要求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收到“妈妈工资卡,金额3309元;补贴¥490(元);农行:¥叁万伍仟正;上海银行房钱:¥7423(元);现款:¥6400(元)”。律师
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丧葬费支付审批表显示,尹M去世后,可支付的丧葬费为6,198元,“不够扣减的冒领养老金金额5,801元”,“另计扣012年1-2月增资500元”,合计追缴数额为6,301元。2012年6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基金汇款6,301元,并支付汇款手续费50元。
2012年6月14日,青海省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青海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显示,该单位以“退休干部退门诊费”的事由,向“交款人青海齿轮厂(尹Y4999)”收取“医保基金723.36元”。中国农业银行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费凭证显示,发生交易金额723.36元,收费金额7.23元。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尹M与被告袁J离婚。……三、……自2009年2月1日起,袁J按月给付尹M房屋补偿费600元”。
五、被继承人尹M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940138512914)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5月16日,以“转存”方式汇入款项723.36元;此后该账户发生“扣年费”、“帐服费”结算各一次,金额共计16.84元,发生结息结算若干次;截止2014年7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721.93元。尹M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户:10052519824)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0月2日,转账汇入款项600元,2011年10月26日,现金取款2,400元;截止2014年7月18日,该账户余额为32.56元。律师
尹M因患病治疗自负或自费的医药费共计13,000余元。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尹M在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支付劳务陪护费、管理费共计3,840元。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显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尹M工支付救护车费、急救费等共计302元。上海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出具的发票载明,购买野山参、白参的费用共计7,636元。上海坤雪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虫草王的费用共计17,880元。
此外,尹M去世后,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殡仪馆、苏州市吴中区凤凰公墓等单位支付丧葬费用、餐饮费用共计7,608元。律师
原告表示,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钱款,由以下项目组成:冒领的养老金、罚金及汇款手续费共计6,351元、冒领的医保基金及汇款手续费共计730.59元、在被告处的丧葬费(丧葬补助金)6,198元、因原告先行垫付返还上述钱款产生的利息损失2,000元;此外,原告还表示,上述查明事实中第六节所述,尹M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汇入的723.36元款项即为医保基金;尹M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即为接收案外人袁J按月给付房屋补偿费600元的账户。
被告表示,母亲尹M去世后,并未告知其生前单位;尹M的养老金银行卡自2011年5月开始由其保管,并曾从账户中提取过钱款;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若查实已由原告退还了青海方面,同意该账户的余额归原告所有。律师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尹M去世后,因其生前工作单位未及时获悉其死亡的信息,致使社保机构向尹M的银行账户额外发放养老金、退休干部门诊费(医保基金);该款项并非尹M的合法所得,故应由尹M的继承人或该款项的实际持有人向相关单位予以返还。
原、被告均确认自2011年5月起,尹M的存款及包括发放养老金在内的若干银行卡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也自述曾从养老金账户中提取钱款,故应认定向尹M账户额外发放的养老金均应在被告处。尹M去世后,额外发放的退休干部门诊费,目前仍存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律师
因上述银行卡均未由原告保管,原告并不负有返还上述钱款的义务,但原告目前已先行垫付了应返还社保机构的养老金、退休干部门诊费,并为此支付了银行汇款转账的手续费。被告因持有上述银行卡而未将款项及时返还,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应将相关款项予以偿还;目前仍在尹M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应归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垫付上述款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难以采纳。
原告还要求被告返还被告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及尹M赠与原告的“房屋补偿费”,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尹M死亡后操办丧葬事宜之用,该款虽然由被告领取,但根据原、被告认可的丧葬费用支出,已超出了丧葬补助金的数额,故该款并不应再予以分割或返还原告。律师
原告所述“房屋补偿费”系尹M的前夫按约定支付尹M的钱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尹M将该钱款赠与原告所有;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在尹M死亡时尚有存余,可作为其遗产另行予以继承处理。
对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徐汇区公证处两份公证书的意见,因被告并非该诉求的适格主体,并不属于审理范围,故不予处理。(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94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