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与被告龚某、朱某、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被继承人朱某系朋友,2012年11月23日,朱某向原告提出因为其子买房装修需借款70,000元,仅10日就能还款。原告于是就借给了朱某70,000元。款项是现金交付的,其中有50,000是原告从银行取出的年终分红款。到期后朱某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律师
后原告得知,2013年6月朱某已经过世。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朱某与被告龚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龚某作为朱某的配偶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同时,被告龚某、朱某、张某作为朱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综上,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龚某、朱某、张某共同辩称,三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儿子、母亲。对借条中朱某签名无异议,借款具体是何时借的、如何借的,三被告并不知情。朱某生前债务累累,没有遗产留给三被告,现被告朱某、张某表示放继承遗产,因此不应被列为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律师
被继承人朱某于2013年6月9日因死亡户口注销。原告与朱某系朋友,被告龚某、朱某、张某分别系被继承人朱某的配偶、儿子、母亲。2012年11月23日,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借顾某同志现金柒万元整,定于十日之内归还。借款人:朱某。2012年11月23日。”
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被继承人朱某出具书面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现原告提出系现金交付,原告陈述较为可信,故对于原告与被继承人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律师
另外,虽然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债权人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求债务人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现朱某已经死亡,故被告朱某、张某作为朱某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又因为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龚某与被继承人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龚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龚某作为朱某的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朱某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继承人朱某向原告顾某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2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6元,由被告龚某、朱某、张某负担。(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741号 |